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勞全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勞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雅惠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潮新肉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自民國106 年6 月17日進入相對人公司擔任作業員,嗣於同年7 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相對人公司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00號廠址內冷凍庫內提供勞務時,因冷凍庫走道濕滑、地上有血水、油漬而滑倒受傷,發生職業災害,聲請人於108 年7 月18日至30日先後至蔡峻明診所看診,經診斷為右髖關節痛,然因疼痛劇烈,並無好轉,於108 年7 月29日至8 月7 日於屏東茂隆骨科醫院前後看診三次,經診斷為右側髖臼閉鎖性撕裂骨折、右側髖部挫傷,宜須休養三個月,宜門診追蹤治療,事發後,聲請人於108 年8 月7 日向屏東縣政府勞工處請求調解,於108 年8 月29日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先對相對人提起給付工資訴訟,經本院以108 年度潮補字第589 號受理在案,因相對人於108 年9 月19日將聲請人之勞工保險予以退保,故聲請人又對相對人於109 年1 月22日追加確認僱佣關係存在等訴訟,因為避免聲請人因無工作收入,生活陷於重大困難,故聲請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應自108 年10月5 日起至鈞院108 年度補字第589 號給付工資等事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23,100元等語。 二、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此109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爰設第1 項規定。又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於是否准許及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則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前述勞工勝訴之望,以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等語,參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前揭條文均為民事訴訟法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特別規定,未規定部分仍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再準用同法第52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26 條第1 項規定即明。又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及命先為一定之給付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4 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自106 年6 月17日受僱相對人公司擔任作業員,嗣於108 年7 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相對人公司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00號廠址內冷凍庫內提供勞務時,因冷凍庫走道濕滑、地上有血水、油漬而滑倒受傷,發生職業災害,聲請人於108 年8 月7 日向屏東縣政府勞工處請求調解,於108 年8 月29日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先對相對人提起給付工資訴訟,經本院以108 年度潮補字第589 號受理在案乙節,業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潮補字第589 號給付工資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雖以相對人於108 年9 月19日將聲請人之勞工保險予以退保,故聲請人又對相對人於109 年1 月22日追加確認僱佣關係存在等訴訟,有上開108 年度潮補字第589 號給付工資等事件卷存民事準備㈡狀可稽(見該卷第52-53 頁),惟相對人於108 年度潮補字第589 號給付工資等事件調查程序時稱:「(被告有無在108 年9 月19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沒有,原告還是我們的員工」等語(見該卷第81頁反面),足見兩造就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存在,故聲請人雖於109 年1 月22日追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然聲請人提起該確認之訴,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難認有勝訴之望,是依上開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聲請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