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勞簡字第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勞簡字第6號
- 原告
- 周至文
- 訴訟代理人
- 洪天慶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順成鋼品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義昌
- 訴訟代理人
-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17 元,及自109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5,346 元由被告負擔159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7,51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7 年5 月16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工作時間為上午7 時至下午5時,中午休息1 小時,惟經常需要加班,被告均未給付平日及休息日之加班費,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8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從事鋼品製造販售之公司,並設有製造、運輸等部門,員工之工作時間:每週週一至周五、上午8 點至下午5 點(中午12點至13點休息),如需加班,下午5 點至5 點30分為休息時間,不計入加班工時。惟其中運輸部門即貨車司機之工作情況與一般勞工不同,由於工作上會有車輛保養、酒測、道路行駛路線、尖峰離峰等交通壅塞、用餐休息時間之安排或其他因素,造成工時不易掌握,另於出勤前必須進行車輛保養、酒測,故貨車司機比其他員工提早1小時上班,被告亦依法給付原告上午7 點至8 點的加班費。為能兼顧勞資雙方利益,被告公司多年來均以噸數獎金計算加班費之發放,並於107 年6 月29日與貨車司機達成勞資協議,約定以運貨噸數計算噸數獎金,如噸數獎金高於加班費,即以噸數獎金為發放基準,如噸數獎金不足加班費,即補足發放加班費之方式,給付加班費用(下稱系爭勞資協議)。原告在職期間所領噸數獎金合計275,726 元,已高於其應領之加班費228,509 元,原告不得再請求給付加班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自107 年5 月16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負責一廠貨物運送,兩造並簽立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公司規定上班時間為週一至周五、上午8 點至下午5 點(中午12點至13點休息),惟貨車司機必須提早於上午7 時上班,原告在職期間按月領取如被告抗辯之業績噸數獎金等節,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原告在職期間領取之噸數獎金及相對應之加班費計算如附表所示,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且下午5 點至5 點半原告還是受公司指揮工作,則原告可請求的金額為252,819 元;若5 點至5 點半為休息時間,則原告可請求的加班費為228,509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勞工本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平日加班費、例假日及國定休假日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平日加班費、例假日及國定休假日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加班工資。準此,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勞動部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而另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發給加班費,經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系爭勞資協議為證(本院卷一第69頁),則依系爭勞資協議內容,可知勞資雙方係協議以噸數換算方式計算加班費,如噸數獎金不足依工時計算之加班費,則補足工時加班費之方式發放加班費。考量運輸業車種多樣化,每一駕駛員行車路線未必相同,於考量駕駛員工作內容與時間之特殊性,顯難以精確計算每人每日實際工作時數,是駕駛員勞務給付程度當有差異,為求合理及公平給付工資,被告對於其所僱用之駕駛員薪資結構,尤其是加班費之給付,另訂計算標準自屬合理。原告雖否認知悉系爭勞資協議,然證人吳碧原於本院證稱:107 年勞資會議時我是勞方代表,我是司機代表,是司機互選出來的,另一個代表是作業員代表。系爭勞資協議內容開會之前有跟司機討論過,一廠二廠都有,公司有說加班費加在噸數裡面,噸數不足加班費,會補足加班費,開會時大家的意見大部分都是公司怎麼規定大家就怎麼做,開會完我們有跟司機講,因為每週都有開週會,老闆有在週會的時候宣布,大家都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6-7 頁)。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以噸數獎金取代加班費,對於系爭勞資協議並不知情等語,並於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表示噸數費是三節考核獎金云云,有該調解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9 頁)。惟系爭勞資協議通過時間在原告到職後,且無論通過前後,原告每月均領取以噸數獎金計算發放之金錢逾1 年5 月,且除到職之第一個月以外,其餘各月所領噸數獎金均高於原告薪資之2 分之1 ,顯無可能為三節獎金。核以原告自到職起每日紀錄自己上下班時間,應已知按月領取之獎金金額並非按照工時計算,而是按照系爭勞資協議之噸數計算方式,原告於在職期間並未異議而持續領取,堪認原告在職期間已知系爭勞資協議之加班費計算方式並且接受之,是被告抗辯兩造合意以噸數獎金計算加班費,尚非無據。
㈢、加班時間應自下午5時起算:原告主張加班時間應自下午5 時起算,被告則辯稱下午5 時至5 時30分為員工休息時間,不受公司指揮調度,不應計入發給加班費云云。經查,兩造約定平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至12時、下午1 時至5 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提出派車單(本院卷一第152-153 頁),證人曾士隆亦於本院證稱:我以前跟原告都是被告公司一廠的司機,本院卷一第152-153 頁都是被告公司的派車單,一直到正式下班前,公司叫我們出車,我們就要出車,5 點到5點半之間還會出車是正常的,沒有給我們休息時間,因為那時候都晚了,所以要趕快出去送貨等語(本院卷二第79 -80頁)。另證人潘龍順雖於本院證稱:5 點以後有給休息時間,5 點到5 點半不會叫我們出車,一廠在5 點5 點半之間還是會派車,但是司機可以拒絕,回來之後還是要把貨疊完才能下班等語(本院卷二第81-82 頁),惟證人潘龍順現為被告公司二廠司機,工作性質與一廠不同,又與被告仍有僱傭關係,其證言之可信性自有不足,況其證言亦佐證被告公司一廠在5 點至5 點半間仍持續派車乙節。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主張下午5 點過後仍持續受被告公司指揮調度工作,應為可採,是本件加班費之計算應自下午5 時起開始計算,依兩造之合意,原告在職期間之加班費總額為252,819 元。
㈣、依系爭勞資協議第四案「運輸部以噸數獎金之計算給付加班費」,說明為:每日噸數換算加班費(若噸數不足加班費,會補足加班費)等語(本院卷一第69頁),則每月被告給付原告之噸數獎金如不足當月應得加班費,自應補足不足部分。依附表所示,原告每月所領取以噸數獎金計算之加班費,除編號1 、6 、8 以外,其他月份均多於按時數計給之加班費,原告就此部分自不得再行請求發給。惟如附表編號1 、6 、8 所示之不足額,被告並未按月補足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加班費,自屬有據。
㈤、另被告自108 年起,因週六另行發給假日加班費,而將平日噸數獎金之計算方式由每噸100 元變更為每噸75元,此部分亦屬勞動條件之變更,應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被告辯稱此部分變更經勞資協商並於108 年1 月5 日勞資會議通過後公告,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提出108 年1 月5 日勞資會議紀錄,上開會議紀錄關於薪資結構調整部分,有第八案、臨時動議第一案,其中第八案記載「(案由):108 年1 月1 日起實施多項制度,提請討論。(說明):⒊薪資結構調整,配合基本工資提高及完善管理制度,除工資外,落實考核制度,使發放三節獎金有所依據,達到共享盈餘分紅之目的」;臨時動議第一案記載「(案由):108 年基本工資調整,實際薪資結構,請資方說明。(說明):薪資結構為員工權益,請管理部品管組將薪資結構張貼至布告欄。(決議):照案通過」等語(本院卷二第100 頁)。另證人即被告公司貨車司機李保羅亦於本院證稱:108 年1 月我是勞資會議的司機代表,因為星期六加班有發加班費,所以討論調降司機的噸數獎金,我們是開會計算出噸數獎金,開完會有公布在公佈欄,晨會也有說明,108 年我也有重新簽訂勞動契約,簽約之前有公布說明薪資結構等語(本院卷二第119-120 頁)。足認被告公司於變更上開噸數獎金計算方式之勞動條件時,業經勞資協調並公告結果,原告於在職期間亦無異議而持續領取,是原告主張噸數獎金有所短發乙節,尚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兩造約定以噸數獎金計算加班費金額,除被告應補足如附表編號1 、6 、8 部分所示不足按時計算加班費之部分(合計7,517 元)外,原告請求被告另行發給加班費,並無所據。
五、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1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346 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訴訟費用) ㈠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 ㈡證人旅費:⑴證人吳碧原670 元;⑵證人曾士隆594 元;⑶證 人潘龍順552 元;⑷證人李保羅660 元。 ㈢合計:5,346 元 附表 ┌──┬─────┬──────┬──────┬──────┐ │編號│薪資月份 │已領噸數獎金│未領之加班費│加班費不足額│ ├──┼─────┼──────┼──────┼──────┤ │ 1 │107年5月 │ 4,270 元 │ 9,499 元 │ 5,229 元│ ├──┼─────┼──────┼──────┼──────┤ │ 2 │107年6月 │14,658 元 │ 11,419元 │ │ ├──┼─────┼──────┼──────┼──────┤ │ 3 │107年7月 │15,750 元 │ 15,288元 │ │ ├──┼─────┼──────┼──────┼──────┤ │ 4 │107年8月 │17,270 元 │ 12,491元 │ │ ├──┼─────┼──────┼──────┼──────┤ │ 5 │107年9月 │16,040 元 │ 15,938元 │ │ ├──┼─────┼──────┼──────┼──────┤ │ 6 │107年10月 │18,420 元 │ 20,677元 │ 2,257元│ ├──┼─────┼──────┼──────┼──────┤ │ 7 │107年11月 │20,040 元 │ 18,455元 │ │ ├──┼─────┼──────┼──────┼──────┤ │ 8 │107年12月 │17,780 元 │ 17,811元 │ 31元│ ├──┼─────┼──────┼──────┼──────┤ │ 9 │108年1月 │17,070 元 │ 14,864元 │ │ ├──┼─────┼──────┼──────┼──────┤ │ 10 │108年2月 │12,483 元 │ 8,544 元 │ │ ├──┼─────┼──────┼──────┼──────┤ │ 11 │108年3月 │16,793 元 │ 12,819元 │ │ ├──┼─────┼──────┼──────┼──────┤ │ 12 │108年4月 │14,370 元 │ 11,094元 │ │ ├──┼─────┼──────┼──────┼──────┤ │ 13 │108年5月 │16,205 元 │ 10,470元 │ │ ├──┼─────┼──────┼──────┼──────┤ │ 14 │108年6月 │15,503 元 │ 9,861 元 │ │ ├──┼─────┼──────┼──────┼──────┤ │ 15 │108年7月 │14,418 元 │ 8,927 元 │ │ ├──┼─────┼──────┼──────┼──────┤ │ 16 │108年8月 │13,018 元 │ 8,422 元 │ │ ├──┼─────┼──────┼──────┼──────┤ │ 17 │108年9月 │14,748 元 │ 10,945元 │ │ ├──┼─────┼──────┼──────┼──────┤ │ 18 │108年10月 │16,890 元 │ 12,490元 │ │ ├──┼─────┼──────┼──────┼──────┤ │ │ │ │ │合計7,517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