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勞補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勞補字第12號原 告 李志偉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法扶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成運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又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於109 年11月6 日終止僱傭關係時為32歲,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3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 年,應以5 年(即60個月)為計算基礎,又原告主張之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 萬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 萬元【計算式:每月薪資4 萬元×60 月=240 萬元】;另訴之聲明第3 、4 項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4 萬元及提撥50,850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均為訴之聲明第1 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實質給付內容,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又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325,851 元超時加班費部分,為原告受被告解僱前所發生之加班費用,故此部分應併計其訴訟標的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25,851 元(計算式:240 萬元+325,851 元=2,725,851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027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本件係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2/3 ,應暫收第一審裁判費9,342 元(計算式:28,027元×1/3 =9,34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 原告已繳3,000 元,尚應補繳6,34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