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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原簡字第2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吳思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原簡字第2號

原告
黃美英
被告
潘榮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前與被告於本院以103年簡上移調字第2號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原告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條件出租於被告,租期自103年7月15日至108年7月14日,於租期屆至後,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惟為被告所拒,甚而原告欲至系爭土地除草整地時,遭到被告施暴。再者,遭被告占用的土地現種植蓮霧,復因原告無法施肥、噴灑農藥,將使現種植之芒果屆無法收成,兩種作物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8,000元。為此依民法第767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賠償原告8,000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㈡、被告與系爭土地共有人盧秀婷於103年5月5日訂立之農作物承租合約書(下稱合約書),未標示土地之地號且系爭土地上農作物原本即由原告種植,為何訴外人盧秀婷能同意種植,此同意書內容明顯有瑕疵及涉違法行為,且同意人未到場簽名,盧秀婷及被告擅自代簽名有涉偽造文書之虞,另盧秀婷自認合約書存在,就有觸犯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5、16條之情。

二、被告抗辯:業已返還承租之土地,現在使用的土地是與其他耕作權人訂立租約,與原告無關,原告不應該再對其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中華民國共有(原告原主張其他共有人已死亡,嗣後更正為共有人為中華民國),且尚未辦理土地分割等情,業據本院向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認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449A部分之土地,而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等語,惟原告就系爭土地僅為持分3/7的共有人之一,其與另一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分割,此為原告所是認,則其所有權,係存在於系爭土地的每一個部分,並未特定於附圖所示編號449A部分,則其就附圖所示編號449A部分並未有單獨所有權,自無法單獨請求被告將此部分返還予原告。再者,被告抗辯其與耕作權人訂立有租約云云,原告雖以前揭詞認此合約書有疑義,惟查,合約書上之出租人盧秀婷就系爭土地有耕作權存在,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他項權利部分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是盧秀婷就系爭土地既有耕作權,其農作物出租予被告尚屬有權處分,至於是否構成取消耕作權之事由,於未經取消註記前,其就系爭土地為有耕作權之人,顯無疑義,原告主張盧秀婷無耕作權,難謂有據。又原告主張合約書為虛偽等語,惟此合約書為原告所提出,並非被告,原告自行提出之證物,復又表示該證物有疑義,實與常情有悖。是以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合法租賃,並非為無權占有,則原告既無法特定其所有權之位置,被告復非無權占有,是以其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1/6返還予原告,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另依上所述,被告既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所謂無法耕作的損失,請求被告賠償8,000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原簡字第2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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