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小字第20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208號
- 原告
- 賓祥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寬恩
- 訴訟代理人
- 趙豫正
- 被告
- 呂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本院於10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12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4,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被告呂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呂義於民國108年4月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WY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委託原告賓祥企業有限公司維修後,被告同意依原證1所評估事項及費用進行維修(下稱系爭維修契約)。系爭車輛復於108年4月9日維修完成,實際維修費用經為新臺幣8萬4,120元,經原告屢次通知被告前來給付維修費用;詎被告迄今皆未給付維修費用,爰依系爭維修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1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支付命令卷第3、1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8萬4,120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4,1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108年12月17日,支付命令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及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維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8條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20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民訴436-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依職權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