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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小字第208號

給付維修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李芳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208號

原告
賓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寬恩
訴訟代理人
趙豫正
被告
呂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本院於10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12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4,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被告呂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呂義於民國108年4月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WY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委託原告賓祥企業有限公司維修後,被告同意依原證1所評估事項及費用進行維修(下稱系爭維修契約)。系爭車輛復於108年4月9日維修完成,實際維修費用經為新臺幣8萬4,120元,經原告屢次通知被告前來給付維修費用;詎被告迄今皆未給付維修費用,爰依系爭維修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1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支付命令卷第3、1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8萬4,120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4,1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108年12月17日,支付命令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及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維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8條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20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民訴436-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依職權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李芳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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