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16號原 告 范李英嬌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被 告 林志仁即蝦匠活蝦料理 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承租之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其中被告所占用部分清空地上物,交還土地給原告。」,嗣於109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承租坐落屏東縣○○段00○0 地號土地如鈞院卷第48頁復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期間自民國108 年4 月1 日起至116 年12月31日止,嗣於108 年12月27日分割出同段5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被告未經承租人即原告之同意,擅自在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設置鐵架木製裝潢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9 年1 月6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土地,爰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承租坐落屏東縣○○段0000地號土地如鈞院卷第48頁復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業已於鈞院履勘期日之109 年1 月6 日前,自行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沒有保護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期間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116 年12月31日止,嗣於108 年12月27日分割出系爭土地乙節,有卷存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謄本、複丈成果圖〔其上載明墾可段59-1地號分割自59地號土地(108 年12月27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5 、48頁),應可信為實在。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鐵架木製裝潢無權占用原告所承租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等情,固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8至39、48頁)在卷可證,惟被告於109 年1 月6 日本院會同地政機關現場測量前,即自行主動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範圍返還予原告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0、41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被告占用部分已經拆除清空,現原告占有使用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反面)。準此,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直接占用或間接占用之行為,而非現占用人,應屬明確,則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交還土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固因被告於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前自行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惟原告依本件訴訟進行之程度,確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爰審酌上情,由勝訴之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 款。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