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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16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李芳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163號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家華
被告
興得利水產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許文福
被告
被告
洪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8萬7,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98萬7,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興得利水產有限公司、許文福、洪珮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執有被告興得利水產有限公司、許文福、洪珮瑜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43萬1,000元,到期日108年12月18日,付款地高雄市○鎮區○○○路0號22樓之1,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20%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餘98萬7,000元未清償,屢經派員催討,均無結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揆諸前引規定,自應對於執票人即原告連帶負給付票款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8萬7,000元,及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李芳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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