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170號原 告 趙碧輝 原 告 趙美霞 訴訟代理人 林啟文 原 告 趙黃宜蓁 被 告 新海天整合行銷企業社即陳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80,000元及自10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9,5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8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趙黃宜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方面: 原告趙碧輝、趙美霞、趙黃宜蓁(下合稱原告等3人)將所 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兩造於98年9月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9月1日起 至111年8月31日止,租期共計10年,租金一年新台幣(下同)22萬元(含稅),於每年9月1日前一次支付。惟被告僅給 付至104年9月1日之租金,於105年9月1日後之租金均分毫未付,至今共積欠105年9月1日、106年9月1日、107年9月1日 、108年9月1日等4年期之租金,共計88萬元,又原告等3人 向被告訴請給付租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通知之意思表示及催告,自得請求遲延利息,爰依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並未積欠租金,與原告的系爭租約,已於104年底終止,自 105年起即未使用系爭土地,已有表示要終止租約,前提起 返還押租金之訴訟,雖然敗訴,但還是認為沒有給付租金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訂定系爭租約,約定原告等3人將系爭土地出 租予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101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 止共計10年(每五年調整乙次租金每次調整租金以不低於6 %),租金一年22萬元(含稅),於每年9月1日前乙次支付,押租金為22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真正。 ㈡、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 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判參酌。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被告則抗辯租約業已終止云云,經查,被告前曾向本院以已終止租約為由,向原告提起返還押租金之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潮簡字第598號認二造之租約尚未終止為由,而將被告之請求駁回,被告雖對該案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上訴費用,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 71號裁定上訴駁回,此有上開二件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31頁),而依上開判決既已認定二造間之系爭租約尚未終止,被告於本案復未提出任何新的攻擊防禦方法,則上開判決,即已發生既判力之遮斷效,本院礙難為不同之認定,是以被告於本院主張系爭租約已終止,而認其無給付租金之義務,難謂有據。被告既從105年起既未繳納 租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至108年,共計4年之 租金8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09年4月29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見本院卷第24頁)起算,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