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188號原 告 艾斯藝術企業社即陳冠融 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 追加原告 奕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宏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枋寮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亞麟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艾斯藝術企業社即陳冠融 (下稱原告艾斯企業),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15萬元,嗣再減縮為63,000元,核與上開法文無悖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訴訟中追加原告奕維有限公司(下稱奕維公司),依原告主張「2019情繫枋寮暨農特產推廣活動」(下稱系爭活動),就枋寮燈會街頭藝人活動內容之委任關係,係存在於原告奕維有限公司與被告間;而枋寮燈會、農業博覽會閉幕晚會活動內容之委任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艾斯企業社與被告間,所有活動內容之洽談、約定、討論、調整以及最後實際表演,均係由原告艾斯企業社與被告接洽、處理等語,是認其追加原告奕維公司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合於上開法文之要件,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3日舉辦系爭活動,曾委任原告等安排街頭藝人演出及閉幕典禮活動,被告為使鄉民知悉,大量印製DM印刷發送外,尚製作布條、旗幟懸掛於枋寮鄉街頭各處宣傳,按邀請卡、布條、海報、宣傳單等宣傳品都係經過鄉公所同意許可,可知該DM內容上所載街頭藝人等活動、閉幕晚會之內容均為原告團隊,係為被告所認可。詎被告於系爭活動日期之前一、二日始向原告告知因經費不足,不與原告締約,活動取消。按被告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於活動前一日臨時向原告表示取消,原告艾斯企業可預期之利益63,000元(計算式:原報價98,000元扣除成本35,000元=63,000)、原告奕維公司可預期之利益4,000元(計算式:原報價52,000元-成本48,000元=4000元)無法獲得,被告就此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縱認縱認兩造間之契約尚未成立,原告於2月19日,即活動 10幾日前即已將報價單轉交予被告農業課課長蔡明成,被告固無簽回書面報價單,惟被告之農業課課長蔡明成對於系爭活動均表示同意,農業課針對原告承辦系爭活動之宣傳品內容,未表示任何異議,甚至催促相關人等盡速印刷、佈置,而該宣傳品早已佈置於枋寮鄉大街,被告從未透過任何人以任何方式請原告暫緩執行,於系爭活動日期之前一、二日始向原告表示不締約,顯然已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亦應負締約上過失損害賠償之責。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艾斯企業社63,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奕維公司4,000元,及自原告訴之追 加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原告並未與被告就系爭活動訂立任何契約,契約並未成立,自無所謂依契約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者,原告所指稱與之接洽系爭活動之對象,均非被告職員,上述人員亦無權代表被告締約,原告向被告主張締約之過失,請求對象實屬錯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報價單、宣傳單為證,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損害,是否有據?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97號裁判可資參 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活動,成立委任契約等語,被告則否認有成立委任關係云云,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有委託他人與原告洽談表演活動,並以證人之證詞為證,惟證人蔡濬澤證稱:(法官:是否知悉在108年2月間枋寮鄉公所有辦理枋寮鄉特產活動?)當時是燈會期間,我從課長及陳宏洋那邊有聽說,課長沒拜託我去辦理活動及聯繫。(被告訴訟代理人:負責與艾斯藝術企業社連絡接洽時,是幫什麼單位聯繫?)枋寮燈會。(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蔡明成知道你們要請艾斯藝術企業社來表演,你的意思是請艾斯藝術企業社來表演,是否要經過鄉公所同意?)只是告知,不是徵詢鄉公所同意。(原告訴訟代理人:艾斯藝術企業社辦理活動部分,到底需不需要經過課長或鄉公所同意?)我認為應該不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依證人上開證詞,可知並非被告授權其與原告接洽,其與原告接洽係代表枋寮燈會,並非被告。再者,證人蔡濬澤復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艾斯企業社表演活動費用是鄉公所支出還是枋寮燈會支出?)是公所做這個活動,請我們去連絡。(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公所何人授權給你去辦?)不是這樣,因為當時有一個農業課的特展,課長說有一筆經費可以來辦理閉幕晚會,枋寮燈會開始去籌備閉幕的活動,後來經費沒有通過,就沒有做了。證人陳宏洋到庭證稱:(法官:枋寮鄉公所有無委託你辦理農業特展的閉幕及街頭藝人活動?)有,但沒有書面,是證人蔡明成委託我,當時有一份計劃書,內容有一個概算,我們是以那份概算去規劃活動內容,這份活動需要旗幟、海報及活動內容。先有報價單,再決定要不要去做。報價單是艾斯藝術企業社提出的,有給證人蔡明成看過,有送請鄉長批准,但鄉長沒有批准,我們團隊就退出。(法官:艾斯藝術企業社後來報價是多少?)我不是管錢的,所以我不清楚,後來鄉長沒有批准,我有轉告艾斯藝術企業社。(法官:鄉長沒有批准之前,艾斯藝術企業社有做任何活動?)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開會內容為何?)晚會一開始就是已經知道的內容,表演團體名單公所有默許,因為他看到名單沒有反對。(原告訴訟代理人:閉幕晚會活動是否是公所一開始就委託你們辦理活動的內容?)是。(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有沒有講到經費如何支出?)一開始我只有看到概算表,上面有寫30萬元的經費,我們就以這筆經費去討論活動內容,討論完之後,有經過證人蔡明成同意,2月份的時候,就已經知道艾斯藝術企業社要來 表演,艾斯藝術企業社很快就傳報價單過來,我很快把報價單給課長,課長也同意,但鄉長沒有同意。(被告訴訟代理人:鄉公所有無任何人授權給你去接洽艾斯藝術企業社執行表演活動?)報價單承給鄉公所之後,被否決掉,就沒有再執行了,公所沒有任何人授權我去接洽艾斯藝術企業社執行表演活動等語。證人余金福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蔡明成開會時,是否有表示要求你們去規劃街頭藝人表演,並由公所提供經費?)要我們去規劃,經費證人蔡明成表示會極力爭取。(法官:證人蔡明成有無表示不管經費多少錢,公所全部提供?)因為拿書面資料給我們看時,我們就當下開會做這樣的擬定,證人蔡明成表示要把內容向上呈報。(被告訴訟代理人:108年2月22日活動時,證人蔡明成是否有具體授權請你們去找艾斯藝術企業社來執行表演?)在公所開會時,我陪同他人去,執行就應該有授權,我只負責連絡,後來我就先離開。實際上沒有看到或聽聞有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71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僅可知被告的農業課有請其規劃系爭活動,惟均表示是否能辦理,需待經費通過,因經費未通過,而未辦理。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請上開證人與原告接洽表演事宜,即認為委任關係已成立,按契約的成立,需內容雙方意思表示均一致,方能成立,而被告就契約最重要的價金部分,並未表示同意,則事前的洽詢僅是在就契約的內容為磋商,與契約的成立,尚屬有間,原告主張有與其洽詢,即謂契約已成立,容有誤會。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所印製文宣、旗幟之部分,上有記載原告的表演活動,故認為被告同意原告之表演,而與原告成立委任關係等語,惟證人即被告農業課課長蔡明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農業特展的活動記載艾斯企業社承辦的活動,這些內容是否都知悉?)這些內容我有看過,我有同意他們去印製,因為是農業特展整個活動,我想說都是同一段時間的活動,就印在同一張,該文宣除了農業特展市集及展出時間,是我要宣傳的,其他都不是我們的,內容是證人陳宏洋設計的,除了農市集特展外,其他活動內容都是民間的經費。(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然掛農業特展,但是街頭藝人表演等都不是農業特展的活動?)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D M 部分108年2月28日到108年3月3日同時有民間團體與枋寮鄉 公所各自辦理活動?)對。(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66頁),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宣傳品上被告所舉辦之系爭活動與枋寮燈會閉幕晚會相關活動一起印製,其目的僅為幫民間團體節省經費,讓他們可以減少費用支出,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文宣,其上尚有記載數個協辦單位,此有該文宣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證人證稱為幫民間單位節省經費,而同意共同印製一節為可採,礙難以此即謂原告與被告間已成立委任契約。 ⑶、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委任發契約存在,故其主張依民法21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艾斯企業社63,000 元及給付原告奕維公司4,000元,要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活動日期之前一、二日始透過農業課課長蔡明成告知不締約,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法,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屬締約上過失,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所提出由證人陳宏洋轉交予被告之報價單上,其上明白記載效期為15天,此有該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由原告於報價單上記載效期,顯認其知悉報價單需 由對造同意後方為會生效,而非一經提交即生效,且若被告於15日後未回覆,報價單則視同無效,原告自陳其係於活動前10幾日將報價單交由被告,若其要儘早得知被告是否同意上開報價,而同意由原告承辦系爭活動,其可以將效期縮短,其既已明白記載效期為15天,原告至少需等待到15天方知被告是否同意,今被告於系爭動活前1、2日告知不由原告承辦系爭活動,不論是超過15日或短於15日,均依報價單上之記載的效期,或被告口頭的回應,發生一定之效力,難謂有何違反誠實信用方法之情。 ⑵、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所製作之宣傳品內容,其上有原告之表演名稱,宣傳品早已布置於大街小巷,期間被告卻從未透過任何人以任何方式請原告暫緩執行,於活動前一、二日始向原告表示不締約,顯然已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等語,按宣傳品印製上開內容之原由,其上已述。再者,被告於宣傳品上有記載原告的表演活動,若最後於活動內容上,並無原告的表演,則受損的應為人民對被告的信任,上開宣傳品亦非原告所製作,契約之成立,需雙方各項條件意思一致,本件就經費部分意思並未一致,業經說明如上,則實難以想像宣傳品上記載有原告表演活動之內容,被告於系爭活動前1、2日表示不締約,即有締約上之過失。 ⑶、末按,原告一再主張被告表示其有一筆經費,可以辦理系爭活動等語,惟有經費辦活動,與同意該經費由何人辦理活動,實屬二事,被告的農業課課長蔡明成已證述,經費需經過鄉長同意方能使用,惟原告自認為經費可以向被告請求,未待被告同意即逕行開始安排相關活動事宜,此為原告自已對於契約成立的要件有所誤解,礙難以此即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⑷、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誠實信用方法之締約上過失,其主張依民法24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艾 斯企業社63,000元及給付原告奕維公司4,000元,難謂有據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16條、第245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原告艾斯企業社63,000元及原告奕維公司4,000元,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