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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203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麥元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203號

原告
勤智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明
訴訟代理人
康賢綜律師
被告
香港商財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8,000元,及自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5,29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48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具有從事環境影響評估、水污染、空氣污染、廢棄物清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評估及防治規劃、設計、許可申請、及專業法令顧問等相關工作之專業公司。被告前因參與開發「大鵬灣國家風景區」(下稱大鵬灣風景區),而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民間參與大鵬灣國家風景區建設(BOT)遊三區之三項配置環評變更工作」,二造並於107年3月21日簽訂「民間參與大鵬灣國家風景區開發計畫遊三區水岸渡假旅館、樂活生態村及觀光旅館等3項配置環評變更申請」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服務費用總計80萬元,委託工作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環評變更工作),付款辦法則如附表二所示。另系爭契約「八、其他特約事項」第2、3項分別約定「若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事由,致甲方未將乙方(即原告)已完成之申請文件送交主管機關審查者,甲方仍應支付乙方該申請文件之製作費用金額,即個案總計金額之百分之40」、「若乙方已完成申請文件及相關作業程序,但本委託合約書因故中止執行,則甲方仍應支付乙方該申請文件及作業之費用金額,即個案總計金額之百分之40」。被告於簽約時即應支付第一期款24萬元(未稅);另原告已於107年5月2日提出系爭環評變更工作初稿,被告卻於同年6月21日變更配置圖,原告亦於107年7月24日提出修正初稿予被告,惟被告就此長達一年未就系爭環評變更工作之後續進行回覆,被告就系爭環評變更工作一再拖延、拒絕協力與回應,應認本件環評變更工作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未將申請文件送交主管機關審查,且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申請文件及作業程序,系爭契約因故中止,被告仍應依前揭約定支付原告申請文件及作業費用32萬元(未稅),合計56萬元(未稅)。原告於107年6月25日、7月24日分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請領第一期款,卻未獲被告置理。原告於108年7月11日再次向被告請款,被告仍不回應,原告乃於108年7月12日函催被告給付第一期款24萬元及文件作業費用32萬元,合計56萬元(未稅),被告仍不回覆。108年7月24日原告再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被告才於108年7月25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因資金調度困難,承諾將於108年12月16日給付第一期款252,000元(含稅),惟仍未支付,並於108年12月4日以律師函一概否認其給付義務,僅於109年1月7日匯款10萬元予原告。是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共(24萬元+32萬元)*(1+5%)-10萬元=488,000元。為此起訴被告請求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8,00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大鵬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鵬灣公司)合作開發大鵬灣風景區,原告雖於107年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草稿(下稱系爭說明書),然因大鵬灣開發有諸多無法解決之阻礙,大鵬灣公司未確認要進行後續工作,故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完成系爭說明書。大鵬灣公司於108年7月2日發出聲明稿,表示已向鵬管處函請解約,並將於7月15日後停止營業等語,被告亦不可能再請原告完成系爭說明書及相關程序。原告僅提供說明書之草稿而非完整版,扣除封面、開發單位名稱地址、附錄後,僅有短短5頁,足見原告並未完成申請文件之承攬工作,且本件大鵬灣開發案之停止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8條第2、3項請求40%之費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給付第一期款(含稅)152,000 元:

⒈系爭契約第5條已明確約定,被告於簽約時應給付第一期款,兩造於107年3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自應給付含稅共252,000元之款項,此部分亦經被告公司人員於108年11月25日於電子郵件確認(本院卷一第56頁背面),則原告主張雙方約定應給付含稅金額,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業已於108年1月7日給付10萬元,是上開含稅後第一期款金額252,000元扣除1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152,000元。

㈡、被告應給付申請文件及作業費用(含稅)336,000 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總金額40%之申請文件及作業費用,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07年5月2日提出系爭環評變更工作初稿,嗣被告於同年6月21日變更配置圖,原告亦於107年7月24日提出修正初稿予被告,惟被告就此長達一年未就系爭環評變更工作之後續與原告聯絡,亦未要求原告修正或提出定稿,直至108年7月12日、7月2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請款,被告僅於108年7月25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本公司針對大鵬灣開發案已結案」,並承諾會支付簽約款(本院卷一第51頁)等語。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僅提供草稿、大鵬灣開發中止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查:大鵬灣公司向鵬管處函請解約應係發生於108年3月間,然原告於107年7月24日即已提出修正後初稿予被告,被告卻均未有任何要求原告改善或修正申請備查內容之回應,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亦未曾接獲原告或大鵬灣公司「大鵬灣國家風景區BOT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申請備查內容(遊三區觀光旅館配置變更)」之申請函及申請備查文件(本院卷一第96頁)。被告既未要求原告改善工作內容,又未提出有何遲不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備查之正當事由,堪認系爭環評變更未能提出主管機關審查,應屬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之承攬工作已經完成。依前揭約定,被告自應給付總報酬金額40%之費用予原告,而兩造約定給付金額應外加5%營業稅,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6,000元(總金額80萬×40%×105%=336,000元),為有理由。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8,000元(計算式:152,000元+336,000 元=488,000 元)為有理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於108年7月12日以函文、7月24日以電子郵件分別向被告催告給付包含第一期款及相關文件作業費用,未稅金額合計56萬元之款項,並經被告於108年7月25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同意支付第一期款,拒絕第二期款及文件作業費用等情,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49-51頁、第56頁背面)。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8,000元,及自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29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系爭契約第1條:委託工作內容)┌──┬──────────┬──┬─────┬─────┐│編號│工作內容 │數量│單價(元)│總價(元)│├──┼──────────┼──┼─────┼─────┤│ 1 │水岸渡假旅館配置變更│乙式│300,000 元│300,000 元│├──┼──────────┼──┼─────┼─────┤│ 2 │樂活生態村配置變更 │乙式│300,000 元│300,000 元│├──┼──────────┼──┼─────┼─────┤│ 3 │觀光旅館配置變更 │乙式│200,000 元│200,000 元│├──┼──────────┼──┴─────┴─────┤│ │ 總計 │ 800,000 元(未稅) │└──┴──────────┴──────────────┘附表二(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一期款│簽約時 │總服務費用30%,計240,000元 ││ │ │(未含稅)。 │├────┼─────────┼──────────────┤│第二期款│環評變更申請文件提│總服務費用30%,計240,000元 ││ │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含稅)。 ││ │後,憑掛件函文給付│ │├────┼─────────┼──────────────┤│第三期款│環評變更文件經行政│總服務費用40%,計320,000元 ││ │院環境保護署審查通│(未含稅)。 ││ │過並核備後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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