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曾吉雄
- 法定代理人楊偉甫
- 原告龔秋月
-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243號原 告 龔秋月 訴訟代理人 龔秋蓮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鄭崑期 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52-9⑴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設置變電箱(含基座),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示編號1052-9⑴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配電設備,係依電業法第33、39條之規定辦理設置,且訴外人長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吳坤良建築師在建照申請圖留設,並經民國83年7 月14日內埔鄉公所屏建市內字B0000-0000建築許可,因此於私有土地設置必要配電設備洵屬有法律上原因且非不法之行為。又被告肩負供應社會大眾用電之責任及公共利益,除變電所由被告購地設置外,其餘均設置於公、私有土地上,此係供電技術所必須設置,否則,興建房屋將無電可用而失去基本生活機能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52-9⑴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設置變電箱(含基座)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 、7 、8 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8-30 頁),並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 四、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此民法第773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違反法令之限制。又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此為106 年1 月26日修正前之電業法第51條所明定,,故該規定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符合其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再者舊電業法第51條所指之線路,當然不侷限於輸電線路,舉凡不同發電類型之管線(水管、電線)及地上物(例如變電箱)均屬之。又依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42條「新增設用戶基於用電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其建築基地或建築物內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及通道,俾裝設供電設備,如未設置,本公司得拒絕供電。」,經查本件系爭變電箱(含基座)係訴外人長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3年9 月15日出具承諾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及同段1051地號土地裝設供電設備,供興建之三層樓房108 棟之用電需要而興建,有卷存承諾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電箱(含基座)係提供該區74戶用電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頁),足見該變電箱(含基座)係依據前揭電業法規定所設置,以提供輸送電力供該區74戶房屋用電使用,而系爭變電箱(含基座)又係設置於系爭土地西南側鄰近道路處,並不妨礙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有使用及安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乃民法第773 條所定對土地所有權行使所必要之法令限制,故原告於108 年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負有容忍義務。 五、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之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前手有講前面有變電箱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堪認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電箱存在之事實,而系爭變電箱(含基座)占用面積僅為3 平方公尺,且係位於系爭土地西南側鄰近道路處,堪認被告已採取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而系爭變電箱(含基座)係供應該區74戶之用電需要,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訴請被告拆除系爭變電箱(含基座)並返還系爭土地,該區74戶房屋,即無電可用,顯有違反公共利益,違反上開民法第148 條規定,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拆除系爭變電箱(含基座),並返還占用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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