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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39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曾迪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392號

原告
江奇文
被告
庄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錦雀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善字第18340 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上開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36 條第2 項各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撤銷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嗣則變更為:㈠確認被告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2年度執善字第1834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卷第4 、40頁),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如上述變更後聲明㈠,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所主張法律關係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被告嗣雖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然被告撤回後,仍非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私法之地位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臺中地院91年度促字第395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臺中地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之內容、金額為被告、訴外人江進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6,669 元,及自民國91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57 元,因執行無結果,遂由臺中地院於92年5 月28日發給被告系爭債權憑證,則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自收受系爭債權憑證時起算,至遲已於107 年5 月27日罹於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時效,惟被告卻於109 年4 月8 日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縱被告又於109 年12月18日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不影響被告前揭債權已不存在之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聲明㈠、㈡。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及書狀陳述略謂: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為臺中地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9527 號之債權憑證,且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重新起算,尚未罹於時效。又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後,債權仍存在,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故債務人如於時效消滅仍為給付,並無不當得利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以臺中地院91年度促字第395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之內容、金額為被告、江進興應連帶給付原告2 萬6,669 元,及自91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57 元,因執行無結果,遂由臺中地院於92年5 月28日作成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09年4 月8 日又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裁定移送至本院,被告另於109 年12月18日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12月15日中院麟民執109 司執善字第39527 號函(下稱臺中地院函文)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 、29至3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中地院92年度執字第18340 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各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就給付租金之請求向臺中地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嗣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遂由臺中地院於92年5 月28日作成系爭債權憑證,而系爭債權憑證係於92年6 月13日送達至被告,已如前述,復經本院核閱臺中地院92年度執字第18340 號卷宗無誤(臺中地院92年度執字第18340 號卷末頁),則被告前揭債權之本金、利息、程序費用等請求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斯時已重行起算,惟被告遲自109 年4月8 日復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亦有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臺中地院函文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 、29至38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屬實,且卷內查無被告尚有其他中斷時效之證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請求權自均罹於時效,原告業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故被告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自不復存,殆無疑義。至被告辯稱所持執行名義為臺中地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9527 號之債權憑證等語,顯對其執行名義為何有所誤解,且無改於前揭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礙難憑採。

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已明定。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64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雖不存在,然系爭債權憑證仍非無執行力,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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