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485號原 告 王彥淳 被 告 林玉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626元,及自109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530 元其中由被告負擔667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60,6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1,007 元,嗣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9,722 元,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9 月25日13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巷○○○路○○號誌交岔路口,未在設有「停」標線之勝利路28巷巷口停車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勝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巷口,見被告駛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左肩挫傷、左肘、左手掌、左食指、右膝及左足擦傷、挫傷(左上肢、右足、右膝等關節)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6,183 元、看護費3,600 元、交通費5,180 元、車輛修復費用6,000 元、整復調理費用8,400 元、薪資損失91,644元(嗣部分減縮)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7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有發生系爭事故不爭執,惟當時是原告來撞我,原告所受傷勢應無看護之必要,亦未提出支出交通費、損失薪資之證明,另車輛修理費用應證明與車禍間有因果關係,另亦未證明整復調理費用與本件車禍間之因果關係,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9 年度交易字第372 號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 項明定;又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2 款、第94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竟疏未於巷口暫停並禮讓幹道即勝利路上行車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上開機車,沿勝利路行駛至上開地點,二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依上開規定,被告有肇事原因而有過失,堪可認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6,183 元: 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而分別至國仁醫院、億安堂中醫診所就醫,支出合計6,183 元之醫療費用,被告則抗辯原告少提出一張收據云云,惟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國仁醫院部分共計支出2,166 元,億安堂中醫診所支出 4,470 元,合計6,636 元,已超過原告請求之6,183 元。且原告於108 年9 月25日至108 年10月30日於國仁醫院骨科就診,108 年10月8 日至109 年2 月14日於億安堂中醫診所就診傷科,就醫時間與科別均與其所受系爭傷勢相關,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自應准許。 ㈡、看護費3,600 元: 原告主張其受有看護費3,600 元之損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所受部傷勢為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左肩挫傷、左肘、左手掌、左食指、右膝及左足擦傷、挫傷(左上肢、右足、右膝等關節)等傷害,自108 年9 月25日至108 年9 月27日住院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本院考量原告所受腦震盪之傷勢,認其住院期間確有受人看護之必要。而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5,180 元: 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5,180 元,惟查原告所受傷勢多為擦、挫傷,縱然於休養期間進行物理治療協助康復,惟仍難以此遽予推定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及實際上受有如其主張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車輛修復費用6,000 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B 車費用6,000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4頁),核其修復之車輛部位與事故發生時原告車輛向左傾倒之方向相符,應認此修復費用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㈤、整復調理費用8,400 元: 原告雖主張於聖德傳統整復所進行整復調理支出8,400 元與國仁醫院、億安堂中醫診所之治療期間連貫,與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勢具有因果關係云云,惟原告初始提出國仁醫院之 108 年9 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一週(以下空白)」,至109 年2 月18日國仁醫院再次出具診斷證明書時,改為「宜休養三週,108 年10月3 日門診治療(以下空白)」等語,嗣原告【於本件起訴後】再請醫師重新開立證明,復於109 年11月26日分別將醫囑改為「宜休養一週,需專人照顧壹週(以下空白)」及「宜再休養三週,108 年10月3 日門診治療,出院後需物理治療(以下空白)」,此時距離事故發生已一年有餘,縱認上揭新增醫囑具有可信性,惟原告所為傳統整復調理仍非醫療行為,是否有助於原告傷勢回復難以認定,原告未能證明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本院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勢而受有薪資損失91,644元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原告任職之陸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乾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函覆於原告108 年9 月25日車禍休養期間給予全薪,並有出勤紀錄、薪資冊等在卷足憑(本院卷第頁80-85 頁),原告亦自承公司確實有付薪水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究竟受有何薪資損失,本院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所據。 ㈦、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精神賠償20萬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於本件所受傷勢、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七.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前,自被告出現在巷口,歷時1.921 秒始見原告車身開始傾斜,歷時2.09秒始見原告煞車燈亮起,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原告既未能即時減速並調整行車方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報告亦同此意見,此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8 頁)。從而,本件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雙方過失情節及避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相較被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認其應負20% 之過失。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0,626元【計算式:(醫療費6,183 元+看護費用3,600 元+車輛修復費用6,000 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80%=60,6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 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530 元,命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