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600號原 告 黃清福 被 告 莊云瑩即鑫萬能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我為好印象企業社負責人,訴外人黃東輝積欠我廣告印刷費用,部分欠款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支付,不清楚被告與黃東輝之關係,系爭支票原發票日為民國109 年2 月28日,嗣被告又改寫發票日為109 年3 月28日,詎料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9 年6 月2 日提示未獲付款,催討後未獲置理,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我與原告不認識,並無債務糾紛,我簽發之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查資桂轉借黃東輝,支付黃東輝積欠原告之廣告印刷費用,非債務人之欠款,原告應向黃東輝請求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且原告已於109 年6 月2 日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佐(本院司促卷第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1條第3 項、第126 條、第130 條第1 款、第132 條、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支票由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經被告改寫為109 年3 月28日,而原告於109 年6 月2 日始提示付款等情,有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及被告「莊云瑩」之印文、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本院司促卷第4 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雖未遵期為付款之提示,但對被告仍未喪失追索權,先予敘明。 ⒊又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故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外,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亦即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須非直接前後手,該債務人始可為執票人惡意取得之抗辯。至若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依同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此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票據既為文義及無因證券,原告本無庸證明所持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何,而被告上開所辯,除與原告所述相左,且未提出證據為證,難認為真。縱令屬實,則兩造間既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要難執原因關係為抗辯拒絕給付票款,是被告前揭情詞,均非可採。 ⒋復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於109 年6 月2 日提示不獲付款,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及自109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劉 佳 附表: ┌──┬─────┬────┬──────┬───────┬───────┬─────┐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 │ ├──┼─────┼────┼──────┼───────┼───────┼─────┤ │ 1 │AM0000000 │45萬元 │莊云瑩即鑫萬│臺灣銀行屏東分│109年3月28日 │109 年6 月│ │ │ │ │能企業社 │行 │ │2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