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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62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麥元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622號

原告
李崇榮
被告
許繡婕即津美味炸雞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108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5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積欠如附表所示票款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書狀表示願負責該票面金額及利息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票                                                                          │
├───┬───────┬─────┬───────┬───────┬─────┤
│發票人│發票日        │金額      │  退票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 新台幣) │              │              │          │
├───┼───────┼─────┼───────┼───────┼─────┤
│津美味│108 年7 月24日│500,000 元│108 年7 月24日│108 年7 月25日│QD0000000 │
│炸雞王│              │          │              │              │          │
│許繡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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