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622號原 告 李崇榮 被 告 許繡婕即津美味炸雞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108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5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積欠如附表所示票款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書狀表示願負責該票面金額及利息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 │支票 │ ├───┬───────┬─────┬───────┬───────┬─────┤ │發票人│發票日 │金額 │ 退票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 新台幣) │ │ │ │ ├───┼───────┼─────┼───────┼───────┼─────┤ │津美味│108 年7 月24日│500,000 元│108 年7 月24日│108 年7 月25日│QD0000000 │ │炸雞王│ │ │ │ │ │ │許繡婕│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