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保險簡字第5號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保險簡字第5號
- 原 告
-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芸秀
- 訴訟代理人
- 周明嘉
- 蘇慧玟
- 被 告
- 林曉羚
- 兼訴訟代理
- 人 陳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事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陳美鳳之債權人,原告於110年5月12日在本院109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破產程序中得知,被告陳美鳳向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申請將富邦人壽富貴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T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其女即被告林曉羚。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屬要保人所有,今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將使系爭保險契約之利益歸屬於被告林曉羚,明顯使被告陳美鳳之償還能力受影響,而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變更要保人之行為。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向富邦人壽所為之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以贈與為原因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林曉羚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回復為被告陳美鳳。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美鳳部分:系爭保險,當初是我前夫幫我投保的,我前夫因為擔心我連累小孩,所以才投保,我也不知道為要什麼要改為被告林曉羚,都是保險業務員跟我前夫在處理的,我前夫林生良已過世了。
㈡、被告林曉羚部分:不清楚為何變更,只知道我父親要我照顧我母親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美鳳之債權人,被告陳美鳳前有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嗣將要保人變更為被告林曉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548號債權憑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109年9月2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90004335號函暨保單簡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足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屬要保人所有,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將使系爭保險契約之利益歸於被告林曉羚,明顯使被告陳美鳳之償還能力受影響,而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變更要保人之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係於110年5月12日閱覽本院破產卷宗程序,得知上情,是以,原告於110年5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⑵、按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定有明文。再由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一、有價證券。二、不動產。三、放款。四、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五、國外投資。
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七、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觀之,可見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因有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乃保險人限定運用目的之資金,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又自同法第11 6條、第118條規定以觀,保單價值準備金乃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另依同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乃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或於保險人破產時,作為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保險金額之計算依據。此外,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第116條第7項、第121條第3項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或給付於應得之人,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如:被保險人故意自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等情形。據此,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係保險人依要保人所累積繳納之保險費用扣除必要支出後,按前開標準所計算得出之保單價值,而由保險人據以提列用以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金,形式上屬保險人所有,僅於保險契約終止或有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於應得之人之責,是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且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所可領回之解約金有所不同,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亦無得隨時向保險人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屬保險法第101條所定之人壽保險,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僅係保險人即富邦人壽於保險契約終止或有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計算其應給付若干金額於應得之人之基準,形式上乃屬富邦人壽所有之限定運用目的資金,復與解約金有所不同,本件變更前之要保人即被告陳美鳳、或現要保人即被告林曉羚,就系爭保險契約均無隨時得向富邦人壽請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堪屬明確。
⑶、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人壽保險契約,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如要保人並未向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則停止條件未成就,應認要保人對保險人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規定。故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而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況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賦予人壽保險要保人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既係著眼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憑此率謂即係怠於行使其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觀之系爭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而人壽保險皆係以被保險人之死亡及因疾病、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傷害、死亡、殘廢等為保險事故,則依前揭說明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保險事故既為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攸關被保險人之人格法益,參以人身保險具有分散危險、消化損失之性質,且債權人因人身保險契約終止所得受領之利益,恆少於要保人所繳交之保險費,及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所得請求之保險金,兩相權衡之下,如容許債權人任意代位終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契約,難謂無權利濫用之虞。徵諸前揭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應為專屬於要保人之權利,並無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是被告陳美鳳縱未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林曉羚,原告亦不得以被告陳美鳳債權人之身分代位被告陳美鳳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況系爭保險契約未曾經被告表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仍然存續,是解約金債權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難認被告陳美鳳對於富邦人壽有何解約金債權存在。從而,本件被告陳美鳳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充其量僅有抽象財產權益,迄今並無可得請求、已確定具體數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存在,自難認被告間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得為撤銷之標的。
⑷、至原告雖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民事判定認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之財產等語,然該判決之意旨雖認:「…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然該判決並未否定保險契約終止或有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後,要保人對於保險人所應返還或給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方具體化成一定數額之債權存在,亦未指明尚未具體化成一定數額之保價金,已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定之「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同法第117條所定之其他財產權,亦未得依該判決意旨遽行推論得出該抽象存在之保價金權利得直接作為民法第244條撤銷權標的之結論,故尚無從據此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於原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46號判決,「認要保人之變更,屬原要保人財產讓與、處分行為,倘有害及債權人對於原要保人之債權,債權人得提起撤銷。」然上開法院之見解,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無足採。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明揭:「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因有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乃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保險契約終止權,要保人即債務人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並未『怠於行使』,與民法第242條之要件不符,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等語,益徵保單價值準備金於保險契約尚未終止前,並非要保人之責任財產,且人身保險契約終止權實具有一身專屬性,核與民法第242條所定債權人得行使代位權之要件未盡相符,是原告前揭主張,尚無足採。退步言之,參諸原告所提之上開實務見解,可知該要保人之所以能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係因其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然而,本件被告間之變更要保人行為客觀上雖使系爭保險契約原要保人即被告陳美鳳於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或有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得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權利,變更為由被告林曉羚取得該權利,然因原本繳納保險費之人即被告陳美鳳之前夫林生良已死亡,現變更為被告林曉羚後,繳納保費之義務即為被告林曉羚,而現今一般家庭無論為自己或家人之利益,繳交以家人為要保人之保險費,乃屬常見之事,故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實際支付保險費之人,復與常情無違,亦即,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既由被告林曉羚繳納,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乃由要保人所繳納之保險費累積形成,則縱使被告陳美鳳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被告林曉羚,亦無顯然造成被告陳美鳳足以償還債務之積極財產減少之情形,故難認被告陳美鳳之資力因此有所影響,是原告主張被告間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即難謂損及原告債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已使原屬被告陳美鳳所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財產及解約金利益歸屬於被告林曉羚所有,影響被告陳美鳳之償還能力等語,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向富邦人壽所為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及請求被告林曉羚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回陳美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