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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262號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曾迪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262號

原告
朱達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被告
洪行箴即鯨魚尾文創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睿能、顏色深灰、出廠年份2019年11月)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約定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並於同年月20日將價金新臺幣(下同)84,98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詎被告雖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使用,卻未依約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爰依兩造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訂購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12頁),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調取系爭車輛之申請、異動資料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請求,洵屬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車輛變更登記,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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