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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46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曾迪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466號

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黃泳儒
被告
林玉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110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下午1 時3 分,未領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其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勝利路28巷口,因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與訴外人王彥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發生碰撞,王彥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下稱輕度腦震盪)、左肩挫傷、左肘、左手掌、左食指、右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原告業於110 年2 月4 日對王彥淳為強制險給付,包括膳食費新臺幣(下同)540 元、其他必要之醫療器材費用150 元、含部分負擔、掛號費、診斷證明書之費用3,583 元、接送費用13,905元、自108 年9 月25日起算7 日之看護費用8,400 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王彥淳需專人看護1 週之診斷證明書,遲至109 年始開立,請求看護費用不合理。接送費用部分,王彥淳應是自行開車,原告未提出王彥淳有搭乘計程車之收據,請求費用亦過高,並非有據。醫療費用部分,王彥淳於惠娟中醫診所之費用,未在109 年度潮簡字第485 號事件(下稱485 號)請求,而億安堂中醫診所部分僅有一張收據及健保已給付部分,均不得再向我請求。我當時係在幹線道即勝利路34號與王彥淳發生碰撞,並無109 年度潮簡字第434號(下稱434 號)判決、485 號判決認定之80% 過失,且我因無照駕駛遭罰緩6,000 元,當初沒有駕照,原告讓我投保強制險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其向原告投保強制險之A 車,而與王彥淳騎乘B 車發生碰撞,王彥淳因而受有輕度腦震盪、左肩挫傷、左肘、左手掌、左食指、右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原告已於上述日期給付王彥淳上開項目合計26,578元;前開事故經本院434 、485 號判決認定被告、王彥淳各負擔80% 、20% 之過失,485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60,626元,及自109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節,有診斷證明書、強制險理賠資料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0、15、17、1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前揭判決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7 條第1 項、第297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款所稱代位權之行使,即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即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另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已明定。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汽車駕駛執照其中一類。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14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已明定。末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 項明定。

㈡查被告與王彥淳所騎乘之A 、B 車於上開時間,係在內埔鄉勝利路與勝利路28巷之無交通號誌路口發生碰撞,且勝利路28巷劃有「停」標字等節,經本院核閱前揭判決卷內之勘驗報告、現場照片無訛(485 號卷第114 、137-138 頁),足認被告存有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此節亦有434 、485 號判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報告(485 號卷第128-129 頁)均同此見解,應堪認定。被告因過失致王彥淳受有前揭傷害,自成立侵權行為。至被告雖辯稱係至勝利路34號始與王彥淳發生碰撞,未提出相關證據為憑,礙難採信。職是,審酌被告就本件事故,除無照騎乘A 車外,亦有前述過失,而王彥淳則有騎乘B 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綜以渠等之過失態樣、事發位置、應變可能等節,應認被告、王彥淳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各負擔80% 、20% 之過失。

㈢又原告已為強制險給付,揆諸上開說明,得受讓王彥淳之債權而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亦得以對抗王彥淳之事由,對原告為抗辯,故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膳食費、其他必要之醫療器材費用、含部分負擔、掛號費、診斷證明書之費用:查原告請求上開費用,依其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書、單據(本院卷第9-18頁),合計為4,273 元。又查王彥淳係於108 年9 月28日、108 年11月12日至惠娟中醫診所就診,有診斷證明書、收據可佐(本院卷第15-16 頁),然診斷證明書之病名除與王彥淳所受傷害未盡相符,且與收據上適應症記載:左側足部挫傷之初、後期照護等文字亦有出入,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故惠娟中醫診所費用合計280 元,應予扣除,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為3,993 元。

⒉看護費用:依國仁醫院先後開立108 年9 月27日、109 年2 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均無記載需專人照顧等文字,遲至109 年11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始有前揭記載,休養期間亦存一、三週之相異記載(485 號卷第7-8 、90頁;本院卷第10頁),實難盡信。又審酌王彥淳受有輕度腦震盪等傷害,並於485 號事件陳稱:住院期間是我老婆照顧,她有看護證照,我那時左半身沒有力,且有其他傷害而行動不便等語(485 號卷第131頁反面),足認其於108 年9 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住院期間需人看護,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3 日看護費用3,600 元,應予准許。惟王彥淳經醫師評估出院後,是否仍有專人看護需要,距事發日較近之診斷證明書均付之闕如,且王彥淳於485 號事件中亦言:我出院都在家休養,就沒有算看護費用等語(485 號卷第131 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憑,故請求其餘4 日看護費用,則非有據。

⒊接送費用:查原告請求王彥淳因就醫之接送費用,僅提計程車車資計算資料及王彥淳出具交通費用證明書(本院卷第9 、55-63 頁),並未提出實際搭乘之收據為證,是否確有支出,即存疑義。次以王彥淳所受輕度腦震盪獲醫師同意而出院,其餘傷害僅為擦、挫傷,衡情應無不能駕駛之情,復有485 號判決可資參照。酌以王彥淳於485 號事件中,請求因本件事故所受薪資損害96,144元,經承審法院函詢其任職之陸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乾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前揭公司檢附相關資料覆以:於王彥淳車禍休養期間均支給全薪等語,並為王彥淳所當庭是認(485 號卷第80-85 、131 頁),則自王彥淳未受薪資損害仍率為請求以觀,益徵王彥淳向原告請領之接送費用,難認俱屬實在。由上各節,原告請求接送費用13,905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乏其所據。

⒋基此,王彥淳就本件事故既負擔20% 之過失,業如前述,本件自有民法過失相抵之適用,故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為6,074 元【計算式:(3,993 +3,600 )×80% =6,07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請求,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17日(本院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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