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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
    吳思怡
  • 法定代理人
    王薇薇

  • 原告
    翁竣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619號原   告 翁竣鴻 黃信仁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薇薇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被   告 王宗廉 被   告 寶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俊秀 訴訟代理人 張竣圍 張明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 ),本院於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55,670元,及被告甲○○110年1月13日起、被告寶生股份有限公司自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0,620元,及被告甲○○110年1月13日起、被告寶生股份有限公司自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800,623元,及 被告甲○○110年1月13日起、被告寶生股份有限公司自110 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以新台幣55,67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以新台幣30,6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以新台幣800,6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民法之直接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民法第28條之法人、第187條所定之 法定代理人及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等,始足當之,至因法 律行為或犯罪事實以外事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三 人於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10號審理甲○○過失傷害案件期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寶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生公司)為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寶生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本院刑事 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寶生公 司抗辯其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原告等三人不得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云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寶生公司為僱用人為依民法負賠償之人,是以被告抗辯,核與法律規定不符而無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係任職於被告寶生公司之駕駛員,於 108年11月11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其車身有「寶生公司」字樣),沿屏東縣南州鄉壽元村大同路(台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68號前 (台1線423.5公里北上車道)處,於停紅燈時追撞原告乙○○駕駛搭載原告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原告乙○○受有前胸頸部鈍挫傷及左手指、左小腿鈍挫傷等傷害;原告丙○○受有左側臉部挫傷擦傷之傷害;原告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德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毀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甲○○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又被告甲○○擔任被告寶生公司之駕駛員,並駕駛被告寶生公司之車輛,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寶生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乙○○受有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620元及車輛拖吊費 5,050元,系爭車禍對原告乙○○而言完全是無妄之災,遭 受突如其來的猛烈撞擊,前胸頸部受到鈍挫傷,實際上則造成相當程度之內傷,身體十分不適,也無法正常工作,數週後才逐漸好轉,此期間精神上受有痛苦,然被告甲○○於事發後未曾提出分文賠償,被告寶生公司更從未出面,態度極為冷漠惡劣,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總計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85,670元。 ㈢、原告丙○○支出醫療費620元,又其雖傷勢較輕,但原告丙 ○○只不過是車上乘客,卻因被告甲○○開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距離,而遭遇此池魚之殃,原告丙○○因而受傷且飽受驚嚇,受有精神上痛苦,迄今被告甲○○及寶生公司均悍拒賠償,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 元,總計請求50,620元。 ㈣、原告利德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因系爭車禍撞擊而嚴重毀損,經修車廠估價修復費用為852,208元。而一般汽車經撞擊 後雖經修復(即俗稱之事故車),必導致交易價格之減損 ,此係眾所週知之事實,即便在修復時雖有換裝新品之情事,惟其本身之價值已因發生車禍而減損。再者,系爭汽車為原告利德公司營業用車輛,因被告等遲遲不願賠償修復費用,致原告利德公司不得不租車代用,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12月止,每月租車費用為25,300元,共計328,900元,此係 因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無法使用,使原告利德公司額外支出租車費用而受有損害;又因預估修車費用,支出2萬 元,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租車費用及估價費用,總計1,201,108元,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甲○○發生交通事故之記錄高達8次,被告寶生公司顯 未盡監督及注意之責。再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不應予以折舊,因原告利德公司除須支付修復費用外,受有事故事交值減損之損害,若法院認應扣除折舊,亦應採用平均法計算;倘若法院認應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則因原告須實際支出之修復費用與被告賠償金額差異過失,對原告造成損失甚鉅,修復亦不符實益,故改為請求被告賠償與系爭汽車同廠牌型號、同年份出廠之中古車市價55萬元等語。 ㈥、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85,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50,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利德公司1,201,10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甲○○部分:不爭執有發生交通事故,且應由其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就原告乙○○請求之醫療費用及拖吊費用均不爭執,惟認為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就原告丙○○部分,其請求之醫療費用沒有意見,但認為精神慰撫金過高;就原告利德公司部分認為其請求之維修費用應予以計算折舊,又因系爭車輛並未維修則計算之費用應以同款、同年份之系爭車輛未發生事故的市值行情即49萬元,扣除殘餘價格3萬 元以46萬元計算。再者,就租車費用部分,應以合理維修期間計算租車費用,原告以修復金額過高而遲未維修之所有租車費用,均認應由被告負擔,顯不合理等語。 ㈡、被告寶生公司部分: ⑴、被告公司並非原告等人被告甲○○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被告,亦未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訴訟,並非合法。若法院認為原告之起訴合法,惟被告公司要求從業人員出車前檢查車輛狀況及駕駛車輛時須遵守交通規則,保持行車安全,平日亦會宣導應遵守交通法規,被告公司已盡監督管理之責。再者,被告公司對於選任從業人員之資格甚為嚴謹,選任之後後續仍有持續之監督,維持從業人員作息正常,無疲勞駕駛之狀況,是以被告公司對於被告甲○○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被告甲○○在外駕駛行為並非被告公司所能控制,被告公司並無任何指揮監督失當之處,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顯無理由。 ⑵、縱認被告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惟原告請求之金額有下列不合理之處: ①、原告乙○○所受之傷,症狀顯屬輕微,其請求精神慰撫金8 萬元,顯然過高。 ②、原告丙○○所受之傷,症狀顯屬輕微,其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顯然過高。 ③、原告利德公司請求車輛修復費用,應依定率遞減法予以計算折舊,又其請求之租車費用,若其於事故發生後及時維修系爭車輛,則該車輛於合理維修期間後即可修復而可繼續使用,而無再為租車之必要,惟原告利德公司於事故發生後至今均未將系爭車輛維修已逾越合理之維修期間,其以被告不原賠償維修費用,而未送修,此為原告自已主觀上之選擇,並非一般車禍所導致之通常損害,非可歸責於被告公司,是以其逾越合理維修期間之租車費與系爭車禍所產生之損害,欠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將合理期間以外之損害,任意訴諸由被告公司負擔,逾越此部分之主張,顯非有據等。 ⑶、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甲○○駕駛上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車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乙○○及丙○○受有前開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被告甲○○應負完全之肇車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並經本 院調取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10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被告甲○○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乙○○及丙○○之身體健康權,並致原告利德公司前揭財物受損,原告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寶生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且被告甲○○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寶生公司所有,事發時被告甲○○正在送貨,此為被告甲○○所自承(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70號卷第22、23頁 ),而被告寶生公司就此亦不爭執,惟以其詞辯稱已盡其監督之責,而認其不用賠償云云,然僱用有駕駛執照擔任司機,並要求其遵守交通規定,此本即為僱用司機最基本之要件,惟被告甲○○於任職於被告寶生公司期間,自106年至110年7月,即有高達8件肇事紀錄,並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此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函復之被告寶生公司車輛出險理賠紀錄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2頁),顯認被告寶生公司未善盡其監督注意之責,無從免除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寶生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之費用,分述如下: ⑴、原告乙○○部分:原告乙○○主張支出醫療費用620元及拖 吊費5,05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卷第57、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決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於原告停等紅燈時,自後追撞,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行動不便,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乙○○受傷之程度及被告迄今不願賠償等情,認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是以總計,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55,670元(計算式620+5,050+50, 000=55,670) ⑵、原告丙○○部分:原告丙○○主張支出醫療費用620元,業 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上開附民卷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精神慰撫金部分,除同原告乙○○部分之論述外,爰審酌其為車上乘客,所受之傷等情,認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是以總計,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30,620元(計算式620+30,000=30,620) 。 ⑶、原告利德公司部分: 1、系爭車輛維修及交易減損部分: ①、維修費用部分: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損毀,修繕所需之費用為852,208元(零件682,204元、鈑金38,356元、烤漆37,989元、工資93,659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上開附民卷第63至71頁),被告對於上開估價單,並未表示意見,僅認為應計算折舊,按現今車輛之修繕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依前開說明,其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是以原告主張不用折舊,難謂有據。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折舊方法,有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兩種,且並未依固定資產之種類或其他條件而限定應採用之折舊方法,自應依個案情狀選擇採用合適之固定資產折舊方法。按採平均法者,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採定率遞減法者,則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可資參照。據上開計算原則,採平均法因預留殘價計算之故,其折舊率較低,故資產於開始計算折舊之初期,如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額將較採平均法計算者為高,於企業計算資產負債時採用,固可將資產加速折舊,藉此增列成本、減少盈餘之方式,促使企業財務健全,惟也因加速折舊之結果,與資產實際之折舊程度常不相符合,此於計算年數尚少之資產時尤有失其公平之虞。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為營業上所需,使用頻率及粍損率,較一般家用車輛高云云,惟定率遞減法有上開說明所失公平之處,故縱使系爭車輛之使用較一般家用車輛頻繁,礙難以此即謂可以採有失公平之折舊方式,本院認於計算折舊時,以採平均法之方式預留殘價而計算其折價額,較為適當,被告抗辯應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難謂有據。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出廠日105年11月,此有車輛資料在 卷可稽(見上開查卷第5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 11月11日,已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341,1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682,204÷(5+1)≒113,7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682,204-113,701)×1/5×(3+0/12)≒341, 1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82,204-341,102=341,102】,故 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需更換零件所受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金額為341,102元,而工資、烤漆費用及鈑金部分不生折舊問 題,是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511,106元(計算式:341,102+38,356+37,989+93,659=511,106) ②、交易價值貶損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本院函詢 之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回函稱:「該系爭車輛於2020年12月份,在正常使用之下,市價行情為49萬元,如經修復完整之下,其行情為25萬元」,有該公會110年10月14日屏汽 商玉字第11010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系爭車雖經修復,仍受有240,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則原告 利德公司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240, 000元,即屬有據。 ③、總計車子維修及交易價值貶損部分,原告利德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751,106元(計算式511,106+240,000=751,106),至於被告抗辯應以未發生事故時的中古車價49萬元,扣除殘餘價格3萬元計算車輛云云,然因系爭車輛並未報廢,且不能 強求原告利德公司不予修復,而將其報廢,以此計算車子的損失,是以被告所認之計算基準,難謂有據。 ⒉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不願賠償租車費用為,致原告自108年12月 起至109年12月止,每月租車費用為25,300元,共計受有328,900元租車費用之損失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系爭車輛合理的維修期為30至35天,此有匯豐汽車潮州保養廠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遲未給付修車費用,且修車費用又龐大,故無法於未取得修車費用前,先行將車輛送修,惟原告修復費用是否取得,與其是否將系爭車輛送修,實屬二事,因原告若認為有修復之必要,即可將車輛盡速送修,以免因遲未送修致產生其他因時間經過而使車輛毀壞之情,而關於修復費用,為原告的求償的權利,其於時效內,均得向被告請求之,至於是否能完全受償,取決於執行的結果,若將二者予以併論,則原告若均不予以修繕,此不利益均歸於被告,顯非事理之平,故本院認為系爭車輛之合理維修期為30至35天,業如上述,按車廠於預估修理期間,係於未拆解時就外觀之認定,而本次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則也許有些外觀上無法得知之毀損,是爰以35天為合理維修期為計算租車之期間,較為妥適。而原告每月租車費用為25,300元,此有收據在卷可稽(見上開附民卷第81頁),則每日的費用為843元,則35日的費用為 29,517元(25,300÷30×35=29,5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的租車費用29,51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估價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維修估價費用2萬元,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及 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而此確為因本件事故,而 針對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且因車輛受損嚴重,若未經估價而逕予以修復,可能會有修復費用超過車價之情,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總計,原告利德公司得請求之費用為800,623元(計算式 751,106+29,517元+20,000元=800,62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揭本金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甲○○為110年1月13日、寶生公司為110年1月19日5日)起之法定遲 延利息,在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之範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之。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予敘明。另本院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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