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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簡字第70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吳思怡

原告
昭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彬
訴訟代理人
黃倢儒
被告
周義雄
被告
周志鴻
訴訟代理人
楊慧珍
被告
周亭螢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周仁傑
被告
被告
林周隨
被告
郭周玉蘭
被告
宋周玉華
被告
周妍希
被告
周玉雲
被告
兼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國煌
被告
陳秀鳳
被告
林素美
被告
周啓彬
被告
周啓山
被告
周錦宏
被告
周秋如
被告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淑貞
被告
胡綉琴

周春生

周春吉

周佩菁

陳秋芬

陳裕豊

周燕飛

周燕燈

周蜜鈴

周界足

周立翎

周蜜琴

郭銘振

郭澤融

郭銘珠

梁郭銘倩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四,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附表四,其中就周志鴻對陳秋芬、周亭螢對陳裕豊之補償,及陳秋芬、陳裕豊應受補償金額合計部分,均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金額單位:新台幣/元,金額經權宜調整,不滿1元部分或捨去
或進位)
  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         周朝財之繼承人(減少1.54平方公尺) 周義雄(減少26.55平方公尺) 周燕飛(減少1.01平方公尺) 陳秋芬 (減少12.15平方公尺) 陳裕豊 (減少4.05平方公尺) 周蘇換之繼承人(減少1.01平方公尺) 合計 應補 償人及應補償金額 原告(增加38.96平方公尺) 10,421 178,564 6,824 81,752 27,295 6,824 311,680  周亭螢(增加4.75平方公尺) 1,270 21,770 832 9,967 3,329 832 38,000  周志鴻(增加2.65平方公尺) 709 12,146 464 5,562 1,857 464 21,202 合計  12,400 212,480 8,120 97,281 32,481 8,120 370,8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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