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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775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呂憲雄

原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被告
劉恒光

劉佳昇

劉瑞湖

劉政良

劉瑞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劉恒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佳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劉瑞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劉瑞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劉恒光、劉佳昇、劉政良、劉瑞湖、劉瑞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劉恒光、劉佳昇、劉政良、劉瑞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捌拾玖元,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恒光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佳昇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瑞湖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瑞川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恒光、劉佳昇、劉政良、劉瑞湖、劉瑞川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恒光、劉佳昇、劉政良、劉瑞湖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且上揭規定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為劉恒光、劉佳昇、劉瑞湖、劉政良等4人,嗣追加被告劉瑞川及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5、68、69頁),本院認均尚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佳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劉佳昇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管理之國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遭被告5人無權占用,原告前曾對被告5人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嗣經本院以108年度移調字第17號調解成立(下稱前案訴訟),被告願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返還原告,且依前案訴訟之調解筆錄第三項所載內容,經原告核對前案訴訟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7年3月21日)內容後,整理被告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爰請求自107年3月21日起至被告分別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已扣除被告前已繳納之金額),又附表一編號2、8之三合院及其圍牆,為被告5人繼承而來,就被告5人公同共有之三合院及其圍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據民法第292條規定應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即被告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7,051元(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又原告應退還被告劉政良17,631元(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爰抵充上揭給付部分,是被告5人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應連帶給付金額為139,420元。又原告請求上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依法均已加計請求5%之營業稅。

㈡另被告劉政良、劉瑞湖、劉恒光、劉佳昇等4人(下稱被告劉政良等4人),前曾於107年9月4日簽立使用學產土地使用補償分期繳納承諾書(即無權占用1124-2地號土地部分,計算期間為103年6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下稱系爭承諾書),依據系爭承諾書第2點約定,被告劉政良等4人均承諾願依照分期付款金額自動繳納,則被告劉政良等4人自應負連帶給付義務,而被告劉政良等4人自第25期(109年9月30日)即未繳納,依系爭承諾書第3點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並願意負擔遲延利息,被告劉政良等4人尚未繳納款項合計80,556元(即第25期至36期),惟因107年3月21日上揭土地面積經過複丈,原告改依複丈測量面積為請求,故就被告劉政良等4人所簽立系爭承諾書,原告僅請求計算至107年3月20日,是經原告重新核算後(並扣除被告劉政良等4人已給付金額161,129元),被告劉政良等4人應連帶給付金額為63,722元(含107年7月之1個月法定遲延利息933元,詳如附表三、四所示)。又被告劉政良等4人依系爭承諾書第3點約定,應自第25期未繳納之翌日即109年10月1日負擔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㈢聲明:

1.被告劉恒光應給付原告16,895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劉佳昇應給付原告48,618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劉瑞湖應給付原告17,448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劉瑞川應給付原告34,61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告劉恒光、劉佳昇、劉政良、劉瑞湖、劉瑞川應連帶給付原告139,42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被告劉恒光、劉佳昇、劉政良、劉瑞湖應連帶給付原告63,722元,及其中62,789元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劉恒光、劉瑞湖、劉政良、劉瑞川:對於原告之請求我們都沒有意見,我們也是想要繳納,同意給付原告,但是我們因為現在經濟能力不佳無法繳納等語。

㈡被告劉佳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查詢資料、被告之戶籍資料、教育部被占用國有學產土地勘查紀錄表、土地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前案訴訟之調解筆錄、書記官處分書、分期補償金繳納明細、系爭承諾書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劉恒光、劉瑞湖、劉政良、劉瑞川等4人就原告上揭請求均表示不予爭執並同意給付,另被告劉佳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經本院調查上揭事證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

四、依上所述,被告有分別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之金額,及其中主文第1項至第5項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主文第6項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107年3月21日屏東地院複丈成果圖   使用補償金計算至騰空時間 編號 土地地號 使用人 使用情形 使用面積 面積總計  1 1124 劉恒光 朱興堂延伸部分 1124⑿ 12.77 149.59 109年8月31日 2  劉恒光、劉佳昇、劉瑞湖、劉政良、劉瑞川 三合院圍牆部分( 1124⑻、1124⑼、1124⑺、1124⑾、1124⑸ 26.46   3  劉瑞湖 鐵皮屋(春光畫廊 延伸部分)、車庫、庭院 1124⑴、⑵、⑶ 110.36   4 1124-1 劉佳昇 美味早餐店 1124-1⑶ 131.28 726.33 110年5月12日(5月13日起由新承租人使用)  5   接待中心 1124-1⑵部分    6  劉恒光 朱興堂 1124-1⑵部分 212.88  109年6月30日 7  劉瑞湖 春光畫廊 1124-1⑷ 382.17   8 1124-2 劉佳昇、劉恒光、劉政良、劉瑞湖、劉瑞川 三合院 1124-2⑹、 1124-2⑵ 548.43 548.43 109年8月31日 9 1190-1 劉恒光、劉政良 1190-1⑷   210.2 662.26 109年3月14日 10  劉瑞川 1190-1⑶ 223.03   11   豐裕藥材行 1190-1⑴ 229.03    總計    2086.61  
附表二:
各占有人已繳金額(自測量日107年3月21日至108年12月31日)              各占用人應繳金額(自測量日107年3月21日至各騰空返還日)        編號 占用人 地號 測量面積(㎡) 測量日 騰空日 公告地價(元/㎡)  已繳部分      應繳部分       尚需追補差額(含稅)(元)       107年 109年 107年使  用補償金(元) 已繳至108年12月31日 經歷月數 已繳金額(未稅) 已繳金額(含稅)  月使用補償金(元)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未稅) 應繳金額(含稅)               小計 合計 107年 109年 107-108年 109年以後  小計 合計  1 劉恒光 1124 12.77 107年3月21日 109年8月31日 2,100 2,200 50 V 21.35 1,068 1,121 67,365 112 117 21.35 8 3,327 3,493 84,260  16,895   1124-1 212.88 107年3月21日 109年6月30日 2,200 2,300 1,951 V 21.35 41,654 43,737  1,951 2,040 21.35 6 53,894 56,589     1190-1 105.10 107年3月21日 109年3月14日 2,200 2,300 1,004 V 21.35 21,435 22,507  963 1,007 21.35 2.45 23,027 24,178   2 劉佳昇 1124 0 107年3月21日 109年8月31日 2,100 2,200 36 X 0 0 0 0 0 0 21.35 8 0 0 48,618  48,618    1124-1 131.28 107年3月21日 110年5月12日 2,200 2,300 2,725 X 0 0 0  1,203 1,258 21.35 16.39 46,303 48,618   3 劉瑞湖 1124 110.36 107年3月21日 109年8月31日 2,100 2,200 2,164 V 21.35 46,201 48,511 114,307 966 1,012 21.35 8 28,720 30,156 131,755  17,448    1124-1 382.17 107年3月21日 109年6月30日 2,200 2,300 2,882 V 21.35 61,531 64,607  3,503 3,662 21.35 6 96,761 101,599     1124-2 0 107年3月21日 109年8月31日 2,100 2,200 53 V 21.35 1,132 1,189  0 0 21.35 8 0 0   4 劉佳昇 劉恒光 劉政良 劉瑞湖 劉瑞川 1124 26.46 107年3月21日 109年8月31日 2,100 2,200 0 X 0 0 0 0 232 243 21.35 8 6,897 7,242 157,051  157,051    1124-2 548.43 107年3月21日 109年8月31日 2,100 2,200 4,766 X 0 0 0  4,799 5,027 21.35 8 142,675 149,809   5 劉政良 1190-1 105.10 107年3月21日 109年3月14日 2,200 2,300 1,865 V 21.35 39,818 41,809 41,809 963 1,007 21.35 2.45 23,027 24,178 24,178 -17,631 6 劉瑞川 1190-1 452.06 107年3月21日 109年3月14日 2,200 2,300 3,097 V 21.35 66,121 69,427 69,427 4,144 4,332 21.35 2.45 99,087 104,041 104,041 34,614 備註:月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公告地價×使用面積×年息率5%÷12                      
附表三:
使用補償金計算表            使用人:劉恒光、劉佳昇、劉政良、劉瑞湖            土地標示: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            地號 公告日期 公告地價×(元/㎡) 使用面積×(㎡) 年息率÷(%) 12= 月使用補償金× 使用期間 經歷月數= 小計+ 營業稅= 使用補償金(含稅) 1124-2 102.01 2,000 544.69 0.05 12 4,539 103.6.1-104.12.31 19 86,241 4,312.05 90,553 1124-2 105.01 2,100 544.69 0.05 12 4,766 105.1.1-106.12.31 24 114,384 5,719.20 120,103 1124-2 107.01 2,100 544.69 0.05 12 4,766 107.1.1-107.3.20 2.65 12,630 631.50 13,261         合計 213,255 10,663 223,918 103.6.1-107.3.20基地使用補償金(含稅)應繳新臺幣223,918元            月使用補償金:公告地價×使用面積×年息率5%÷12            
附表四:
土地標示      使用人 使用關係 積欠明細    小計 縣市別 鄉鎮市區 地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姓名 租/占 期別 期間 金額(元) 107.7.1-107.7.31之遲延利息  屏東縣 潮州鎮 富春  1124-2 544.69 劉恒光、劉佳昇、劉政良、劉瑞湖 占 107 103.6.1-107.3.20基地使用補償金 213,255  213,255         合計  213,255  213,255         營業稅(5%)  10,663  10,663         總計(含稅)  223,918 933 224,851       被告劉政良等4人應給付金額為(223,918元+933元)-已給付之金額161,129元=63,7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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