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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補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2 日
  • 法官
    麥元馨

  • 當事人
    林兆童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491號原   告 林兆童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緯謙開發有限公司、唯鮮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 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 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雲緒與被告緯謙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緯謙公司)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簽訂自民國101 年4 月10日起至111 年4 月10日止(即10年)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被告緯謙公司不得主張系爭租約對嗣後取得租賃物所有權之被告唯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唯鮮公司)繼續存在等為由,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緯謙公司、唯鮮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如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經查,被告唯鮮公司於104 年6 月25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而系爭租約租期至111 年4 月10日止(共81個月16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則自唯鮮公司取得系爭不動產後,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合計為19,567,200元【240,000 元/ 月×(81月+16/30)=19,567,200元】。另租賃標 的其中6 筆土地之價額合計為65,619,749元(以每筆土地109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課稅現值合計為4,991,550 元,租賃物總價額共為70,611,249元。是其租金總額應未超過租賃物之價額,依前揭規定,應以租金總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567,2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4,216 元。 ㈡、本件被告緯謙開發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具狀補正上開法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㈢、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鎮○○段000 ○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 │編號│建物建號    │建物坐落之土地地號│建物門牌     │ ├──┼────────┼─────────┼─────────┤ │ 1 │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屏東縣恆春鎮墾丁段│屏東縣恆春鎮墾丁路│ │  │段26建號    │253 、255 地號  │120號       │ ├──┼────────┼─────────┼─────────┤ │ 2 │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屏東縣恆春鎮墾丁段│屏東縣恆春鎮墾丁路│ │  │段27建號    │256 、257 、258 、│120之1號     │ │  │        │259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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