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原小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原小字第5號原 告 王芊文 被 告 王桂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5號), 本院於110年9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93元,及自109年12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8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436條之8第 1項、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0萬元,嗣於110年7月22日具狀追加請求為12萬元,核其追加,已超過小額訴訟審理之範圍,是其追加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下午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延平路由北往南方向進入建基圓環內車道行駛,行經建基圓環與清水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清水路行駛,即貿然變換車道右轉行駛,不慎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延平路由北往南方向進入建基圓環慢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雙大腿及右膝多處挫傷、受傷後右手腕及下背痛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9,602元、機車維修費11,850元、無法工作請假損失薪資8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另向公司請假開庭扣薪11,068元(含在精神慰撫金內),合計169,683元,僅請求120,000元等語(超過10萬元部分,如上述,業已駁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120,000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否認原告受有傷害,又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應負50%之 責任,就原告請求之費用中,其中機車修維費用,應計算折舊,亦應提出單據,醫療費用部分,未有單據,否認其真正。原告就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及失業損失,應負舉證之責,證明其薪資收入確實因本件車禍發生後,而受有損際上損失或證明其失業是因車禍受有傷害所導致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另原告若有領取強制責任險之賠償,應予以扣除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具有上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等事實,被告雖否認原告受有傷害,惟原告業據提出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且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 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存卷可憑 (本院卷第6-7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辯詞難謂 有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急診費用420元、漢光中醫診所回診治療費用 17,990元、茂隆骨科回診治療費用1,192元,固據其提出收 據為證,惟經本院核對後,漢光中醫之部分,如附表編號2 -18,其費用總計應為2,220元,且其中診斷證明書費用600 元,原告僅提出4張證明書,卻有6筆費用,固應予以剔除2 筆,故漢光中醫部分,應為2,020元,是以原告的醫療費用 應為3,632元(420+2,020+1,192=3,632),被告對此僅表示由法院審酌云云,本院認原告就醫的期間尚屬合理,上開費用應均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632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無法工作請假損失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其需請假致無法工作等語,惟查,原告受傷前係於永大食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儲運部任職,其於108年11月15日至同年11月19日、11月25日至11月29日、12 月2日因本件事故而請假在家休養,此有原告提出之請假管 理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其因此少領取之金額為請病假之3,467元,此有原告提出之11月份薪資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另12月份原告雖未提出請假管理卡說明其請假之時間,惟因原告於12月份仍有就醫之記錄,此有如附表之收據可稽,則依原告提出之12月份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40頁),其因請病假而遭扣薪5,184元,自得向 被告請求之,是原告主張薪資損失8,651元(3,467 +5,184=8,651)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其失業5個月部分,因原告所受之傷為挫傷,右手腕及下背痛,而其離職的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此分別有診斷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7頁),按依原告所受之傷一般經過約1個月多之 休養即可康復,而原告於同年12月24日離職時,應已康復,其離職之原因是否與其所受之傷有因果關係,未據原告提出,是以其請求此部分之薪資損失,難謂有據。另原告主張其因請假開庭,而無法工作,惟開庭為個人訴訟權利之主張,非被告之傷害所致,是其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⑶、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依原告所提維修估價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之損失共11,850元,均為零件費用,然因系爭機車108年9月出廠,原告於108年11月4日領照,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於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僅使用約10日,尚屬新車,予以計算折舊顯不合理,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復費用11,850元,為有理由。 ⑷、非財產上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被害人上開人格法益受侵害時,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上開規定而得請求賠償,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至非財產 損害賠償之衡定,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至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者,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此傷害,需請假就醫,工作生活均受到影響,因系爭事故所受到之身心痛苦,並非輕微。再參以兩造之學經歷及經濟能力,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被告因駕駛系爭汽車過失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000元為適當。 ⑸、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為64,133元(計算式:3,632+8,651+11,850+40,000=64,133)。 ㈢、原、被告過失比例為30%、70%,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減為44,893元。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至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縱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亦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裁量因素,尚難自始即排除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近系爭事故地點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駕駛人所應盡之注意義務。依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囑託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610 號卷第36頁),依照兩造之過失情節,兼衡及系爭事故路口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第33頁),顯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並無不 能防範系爭事故發生或擴大之可能,故應認兩造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過失應以原告30%、被告70%為宜。. 從而,依上述過失比例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減為44,893元(計算式:64,133×70%=44,893)。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云云,惟原告並未領取任何保險金,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領取,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謂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又被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按兩造就訴訟之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 │編號│ 就診日期 │ 費用 │ 證據出處 │ 備註 │ ├──┼───────┼────┼───────┼──────┤ │ 1 │108年11月14日 │420元 │本院卷第17頁 │ │ ├──┼───────┼────┼───────┼──────┤ │ 2 │108年11月15 │100元 │本院卷第19頁 │原告書狀記載│ ├──┼───────┼────┼───────┤108年11月15 │ │ 3 │108年11月18日 │100元 │本院卷第19頁 │日至12月13日│ ├──┼───────┼────┼───────┤漢光中醫回診│ │ 4 │108年11月19日 │100元 │本院卷第19頁 │治療費用 │ ├──┼───────┼────┼───────┤17,990元,本│ │ 5 │108年11月23日 │100元 │本院卷第19頁 │院核算後為 │ ├──┼───────┼────┼───────┤2,220元 │ │ 6 │108年12月2日 │100元 │本院卷第20頁 │ │ ├──┼───────┼────┼───────┤ │ │ 7 │108年12月6日 │100元 │本院卷第20頁 │ │ ├──┼───────┼────┼───────┤ │ │ 8 │108年12月13日 │100元 │本院卷第20頁 │ │ ├──┼───────┼────┼───────┤ │ │ 9 │108年12月2日 │140元( │本院卷第21頁 │ │ │ │ │藥費) │ │ │ ├──┼───────┼────┼───────┤ │ │ 10 │108年12月13日 │140元( │本院卷第21頁 │ │ │ │ │藥費) │ │ │ ├──┼───────┼────┼───────┤ │ │ 11 │108年12月6日 │140元( │本院卷第21頁 │ │ │ │ │藥費) │ │ │ ├──┼───────┼────┼───────┤ │ │ 12 │108年11月18日 │100元( │本院卷第22頁 │ │ │ │ │診斷證明│ │ │ │ │ │書) │ │ │ ├──┼───────┼────┼───────┤ │ │ 13 │108年11月18日 │500元 │本院卷第22頁 │ │ ├──┼───────┼────┼───────┤ │ │ 14 │108年11月23日 │100元( │本院卷第23頁 │ │ │ │ │診斷證明│ │ │ │ │ │書) │ │ │ ├──┼───────┼────┼───────┤ │ │ 15 │108年12月23日 │100元( │本院卷第24頁 │ │ │ │ │診斷證明│ │ │ │ │ │書) │ │ │ ├──┼───────┼────┼───────┤ │ │ 16 │108年12月6日 │100元( │本院卷第24頁 │ │ │ │ │診斷證明│ │ │ │ │ │書) │ │ │ ├──┼───────┼────┼───────┤ │ │ 17 │108年12月6日 │100元( │本院卷第25頁 │ │ │ │ │診斷證明│ │ │ │ │ │書) │ │ │ ├──┼───────┼────┼───────┤ │ │ 18 │108年12月6日 │100元( │本院卷第26頁 │ │ │ │ │診斷證明│ │ │ │ │ │書) │ │ │ ├──┼───────┼────┼───────┼──────┤ │ 19 │108年12月16日 │200元 │本院卷第31頁 │ │ ├──┼───────┼────┼───────┤ │ │ 20 │108年12月16日 │100元( │本院卷第32頁 │ │ │ │ │證明費)│ │ │ ├──┼───────┼────┼───────┤ │ │ 21 │109年11月3日 │370元 │本院卷第33頁 │ │ ├──┼───────┼────┼───────┤ │ │ 22 │109年2月25日 │218元 │本院卷第34頁 │ │ ├──┼───────┼────┼───────┤ │ │ 23 │109年2月11日 │304元 │本院卷第35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