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小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22號原 告 利展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資三德 訴訟代理人 米家慶 被 告 許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258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貳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下旬不詳日期14時至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先徒手將變電箱打開,復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鬆脫電纜線連接之螺絲,再徒手將電纜線拉出,以繩子綁住電纜線,並將另一頭綁在上開小貨車之車尾,發動小貨車向前行駛,將電纜線拉出,毀損原告所有之交流電箱門把1 個、電表箱門把1 個,並竊取原告所有100 平方公釐、共48公尺之XLPE電纜線3 條及38平方公釐、3 公尺之XLPE電纜線1 條得手(下稱系爭犯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742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 條毀損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下稱刑事案件)。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造成原告財物之損失,原告已給付100 平方公釐及38平方公釐之XLPE電纜線材料費用新台幣(下同)44,840元及施工安裝費用12,500元,加計稅金後合計損失60,207元。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60,20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刑事案件已經確定,伊現在沒有能力清償給付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租賃契約、地籍圖謄本、案發現場照片、請款單、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經本院調查上揭事證之結果,認為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屬實。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刑法攜帶兇器竊盜罪,並經本院以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致原告受有上揭財產上之損失,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開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並無不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賠償60,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