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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小字第815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麥元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815號

原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被告
銘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69元。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9,6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919元,嗣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69元,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2022號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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