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建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瑕疵修補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高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王芸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建簡字第1號原 告 高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芸榛 訴訟代理人 李政勳 沈勝男 訴訟代理人 鐘英峰 被 告 邱賢德即鑫德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華森律師 江沛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瑕疵修補費事件,本院於111年7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告聲請准予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南星土地開發計畫附屬建築物工程-室內、外油漆分項 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於104年4月27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以下同)145萬元,屬總價承攬契約,履約期間追加「磨除變電 站建築內、外牆模板緊結用金屬螺桿」工程,費用為164,100元,總計工程費用為1,614,100元整,以上均含5 %加值型 營業稅。被告申報完工後,該案因故遲遲未能經原業主或監造單位驗收完成,經協商後,原告遂於106年12月20日依約 發給驗收款,被告並交付保固保證支票(華南商業銀行支票:支票號碼LD0000000、帳號00000000- 0、金額161,410元 、發票日期106年12月20日,下稱系爭支票)一紙以為保固 責任擔保,並開始起計保固二年至108年12月19日屆期。惟 於108年1月間,該案經原業主和監造單位通知進行初驗時,發現瑕疵,原告要求被告應依約配合做缺失修復與改善,均為被告所拒,原告未免損失擴大,遂自行僱工修復。 ㈡、系爭工程,依據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監造單位)出俱之變電站、蓄水池及機房建築初驗紀錄中驗收結果顯示有下列瑕疵:土木部分:「變電站全棟室內牆面模板緊結器突出」及「變電站地下室一層踢腳有缺角現象及梁有蜂窩現象」,以及驗收紀錄中驗收結果顯示有下列瑕疵:土木部分:「抽查變電站地下室踢腳處油漆脫落」及「抽查變電站地下室機械室、消防水池油漆脫落」,上開瑕疵均屬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被告依約有修復的義務,惟被告未為之,自應賠償原告自行僱工修復之費用477,750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原告於104年11月16日匯予被告231,751元為工程款,並非驗收款,本件工程之驗收款係分二階段給付,分別為「本工項」經原業主或監造單位驗收完成後及「整體工程」經原業主或監造單位收完成後始成就給付條件。再者,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分二階段,「行政中心與查驗管制站」於107年5月25日驗收完成,「變電站與蓄水池及抽水機」於109年7月20日驗收完成。依系爭工程合約,保固應自正式驗收合格次日起計二年,業主因故遲未驗收,故經雙方協商保固自106年12 月20日起至,故被告所開立系爭發票日為106年12月20日之 支票為保固支票,是保固日應自是日起算二年期間至108年12月19日止。 ⒉被告施作內容分『原合約工項』及『追加工項』兩部分:⑴原合約 工項係指:①行政中心、查驗管制站及變電站之「室内外的牆 面、室内頂」等綠建材標章水泥漆,「室外平頂」則非為綠 建材油性油漆;②行政中心、查驗管制站之「踢腳板」油性油 漆工項(變電站踢腳板確非被告合約内容);③前開差別在於 :行政中心、查驗管制站牆面及平頂皆為普通模板加1:3水泥砂漿粉光打底,故契約規定以一底二度建材標章水泥漆,施 工位置涵蓋1F〜2F。而變電站則因為清水模板,故須先行批土 、磨平後,始能施作一底二度建材標章水泥漆,施工位置涵 蓋B1〜3F及甲、乙梯梯間。⑵追加工項則包含:①行政中心室内 、外全部圓柱、室内矽酸鈣板牆面,應先行批土、磨平後, 同樣施以一底二度之綠建材標章水泥漆。②變電站先有以『點 工』方式執行「全部牆面切割螺桿及打磨」工作。再有以『數 量計價』方式執行「牆面2M以下螺桿鐵片切割」等加強施作工 程,此部分被告改要求以面積計價,變電站建築室内含全部 牆面、樑柱及天花板,皆為被告之應施作範圍。 ⒊行政中心建築業主之原設計有黑色踢腳油漆外,變電站建築之 原設計,並無於『牆面』之『踢腳處』施以另色油漆之要求:則『 整片牆面』被告皆應按圖說規範施作批土、及一底二度之百合 白色油漆。惟因牆面與地板交接處易髒污,於109年間應業主要求施作黑色踢腳油漆。是以,所稱缺失係指牆面『踢腳處』 原屬被告應施作範圍之百合白色油漆脫落。再者「機械室及 消防水池」皆位於變電站建築之地下一層,按契約第三十三 條所附之工程圖面,皆屬契約施作範圍内之數量,油漆部分 脫落之因素,並不因完工已多年而出現,實係『底地』尚未完 全乾燥,被告即施以油漆所致。又變電站建築之「梁有蜂窩 現象」,係混凝土澆置時產生之細小孔洞,同整片牆面、梁 柱及天花板一樣,被告皆應按圖說規範施作批土及一底二度 之百合白色油漆,前開所稱『批土』,即為填補牆面、梁柱及 天花板細小孔洞之前置作業,有整平之功效。則倘尚存蜂窩 現象,並不因完工已多年而出現,實係被告該處批土作業不 確實所致。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7,750元及自109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確有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惟被告就系爭工程約定之施作範圍,於104年10月間完工後,關於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除10%工程保留款外,原告於104年11月16日匯款231,751元,於104年11月17日給付被告現金3,530元,故被告應負責施作之工程業已完工,被告方開立發票日期為106年12月20日之系 爭支票,倘被告施作項目未完成,原告豈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理。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致遲無法辦理驗收,而被告早已完工,多次催請原告給付剩餘前揭10%工程留款161,410元,惟因當時被告亟需現金周轉,請求原告勿以支票給付工程驗收款,故於扣除若干票貼手續費後,故原告遂於105年12月26日給付10%工程保留款158,959元,是以原告既已給付 被告剩餘工程保留款,被告應負之保固期間始點,至遲仍應自105年12月26日起算,豈有自106年12月20日起算工程保固期之理。若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期為被告就系爭工程保固期之起算日,而系爭工程被告之保固期限為2年,對原告而言 ,倘其1年後始對被告請求其應負擔工程保固責任,則依票 據法規定,原告將無法依系爭支票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對原告而言將生重大不利。末按,被告並未與原告就保固日期為協商,依系爭契約,若可歸責於原告致無法驗收於完工逾60天時則視同系爭應由被告施作範圍業經驗收合格,則被告應自104年12月間始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2年(即自104年10 月起算60日),系爭支票所載之保固期間應為被告應負擔系爭工程保固期之末日。 ㈡、否認「磨除變電站內、外牆模緊結用金屬螺桿」工程,為追加工程,依系爭契約,若有增減工程價款及工程期限,需以書面為之,惟雙方就此並無任何書面合意追加,該部分工程縱有瑕疵自非被告應負擔之範圍。 ㈢、依監造單位出具之初驗紀錄,並未見監造單位於該初驗記錄明確指出被告於其承攬範圍內,因其施作瑕疵而應由被告負責修繕之處,故自難認被告應負瑕疵修繕義務。況原告主張初驗報告瑕疵部分為「變電站全棟室內牆面模板緊結器突出」然被告施作範圍為1至3樓及B1部分,牆面下2米螺桿鐵片 切割,而非全棟,又此項目之估驗時為104年11月9日,倘被告未完成施作,原告為何給付承攬報酬。關於「變電站地下室一層踢腳有缺角現象及梁有蜂窩現象」,然依報價單被告僅針對「行政中心」踢腳部分之施作水泥漆,未包括變電站之踢腳。另原告主張瑕疵「變電站地下室踢腳油漆脫落」、「變電站地下室機械室、消防水池油漆脫落」,惟被告施作項目並未包含上開範圍,況於初驗記錄中並未提出此瑕疵,於109年2月27日至3月20日複驗時始發現,是依原告主張之 保固期間滿日為108年12月20日上開瑕疵已逾保固期。另梁 有蜂窩現象,多起因於混凝土之緣故,則蜂窩是否係被告施作瑕疵,應由原告舉證。 ㈣、原告所提出之支出憑證眾多與被告承攬施作項目無關聯,又原告指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中「變電站」之油漆施作有瑕疵,故支出款項中有許多記載購買「油漆」品項,惟系爭工程為綠建築,系爭承攬合約被告之報償單中已載明需用『綠建材』 ,故於施作系爭工程變電站之油漆品項業已指定須使用「CP-35綠建材水性水泥漆」原告檢附購買憑證固登載購買「油 漆」,然該油漆顯非系爭工程中變電站部分指定應使用之油漆,則原告購買該等油漆是否確實用於系爭工程修繕範圍,容有疑義。又原告所提出之支出款項,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為用於系爭工程且為被告應負擔修繕之範圍。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工程,訂立系爭契約,被告業於104年 10月間完工,原告於105年12月26日給付10%之工程保留款,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做為保固票交予原告,系爭工程分二階段驗收,「行政中心與查驗管制站」於107年5月25日驗收完成,「變電站與蓄水池及抽水機」於109年7月20日驗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支票、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至9頁、本院卷第47頁),被告就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足信為真正。 ㈡、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為何? ⑴、按「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由乙方(即被告)負責保固貳年。於保固期間內,除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原因外,倘工程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滅失時,經查明係因施工不良、未依圖樣、法令規定施工或材料不佳所倄者,應由乙方依照竣工圖負責無條件修復完成。若乙方未按時修復,甲方(即原告)得自行招商修復,其所有損失及費用,除由乙方所留保固金扣抵外,不足之數概由乙方負擔。」、「第一項之保固金,指乙方簽發合約總價百分之十金額之商業本票與甲方,除有第1項所 述之情形外,於保固期滿,乙方完成合約中義務,甲方將此本票無條件交還乙方」;「一、驗收標準依施工規範或圖面驗收,若前述書面文件規定不清楚者,以雙方人員檢討記錄為依據,或記錄不詳盡者,以相關工會標準驗收,如有特殊狀況,須經原業主監造單位確認始生效力。...三、工程如 因可歸責於甲方延誤而無法驗收或甲方恣意不驗收時,其逾三十天時,視同經初驗,逾六十天時時則同驗收合格。」系爭契約第25條、第22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保固期係自106年12月20日起算,被告則 以前揭詞置辯,經查,依系爭契約之規定,保固期起訖,係自正式驗收合格次日起計二年,而系爭工程其中行政中心與查驗管制站係於107年5月25日驗收完成,變電站蓄水池及抽水機房,則於109年7月20日方驗收完成,此有上開驗收證明書可稽,是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保固期間應自驗收完成日109年7月20日方起算之。然被告不爭執系爭支票係為保固票,惟辯稱發票日即為保固到期日云云,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6年12月20日,不論是自此起算二年,或此為到期 日,均早於109年7月20日,是以系爭支票計算保固期,顯較有利於被告,足信原告主張此發票日為雙方協商所得一節為真正。至於此發票日,被告雖辯稱為保固的到期日云云,然票據係於簽發時發生效力,而所謂保固支票係為擔保若有發生發票人應負責任履行務之事項時,持票人得至少以票面所載之金額,逕向發票人求償,有擔保將來發生債務之意,若以發票日為保固到期日,顯係認於此時即已確認應負保固責任的總金額,然於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時,被告是否應負修繕之責,顯然未明,否則即無約定保固票之必要,逕行請求修復費用即可,是以被告辯稱發票日即為保固到期日,顯與一般保固票之性質未合,原告主張發票日為保固期之起算日,為有理由,是以本件保固期為106年12月20日至108年12月19日止,被告抗辯保固期至106年12月20日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修繕費用,是否有據?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得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 ⑵、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其中編號3部分, 已於110年3月10日不主張,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是就此部分,即不予審酌。至於編號1、2、4部分,經原告聲請將本件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為鑑定,該會於111年6月2日以111省土技字第高0371號函附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附於卷外),茲分就編號1、2、4部分,予以分述如下: ①、編號1部分,鑑定報告認定:牆面模板緊結器突出:此項非為 油漆之規範内容,然本工項為原、被告雙方於104年11月4日已有約定,其施作範圍為牆面2米下螺桿鐵片切割,而由申 請單位所附照片中顯示在牆面2公尺(米)以下之螺桿鐵片,因其切割深度不夠造成突出牆面情況,故屬於施工上之瑕疵,此有鑑定報告第7頁可稽,被告對於鑑定報告認為有瑕疵 不爭執,惟認為鑑定報告無法認定是被告實作實算之範圍云云,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就緊結器部份第一次發包予被告係整棟故以點工方式計價,第二次方係針對2 公尺公下予以加強打磨方以面積計算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係計載牆面2米以下縲桿鐵片切割,1樓295平 方公尺、2樓76平方公尺、3樓355平方公尺、甲梯252平方公尺、B1340平方公尺,粗工點工1工1500共30工數,此有該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是以估價單觀之,其先計載面積,再計載點工部分,若係先以點工計算全棟施工,後加強部分方有特定範圍,依常情而言,應會先計載點工部分,其後再記載特定範圍之面積,原告所述已與慣常施工在前部分會先予以記載的估價單不符。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就此部分之施工範圍為變電站全棟,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況依鑑定報告所述,其僅認牆面2公尺(米)以下之螺桿鐵片,因其切割深度不夠造成突出牆面情況,並未認定全棟均有此瑕疵,是原告主張係全棟有瑕疵,難謂有據。 ②、編號2部分,鑑定報告認定:依據本案工程所附之施工說明書 第03350章混凝土表面修飾,其規定清水模板施工,當模板 拆除後所有表面上之空穴、蜂窩、破損之角或邊等處,應用水泥砂漿嵌平。而由申請單位所附照片中顯示部分牆面及梁面均有蜂窩及邊角損壞等情形,應先請泥作工班完成修補後再交由油漆工班進行粉刷,較為合宜,若以油漆工程所用之批土修補較大空洞將造成如照片檔編號IMZ00000000000000 之乾縮不平整情況。故本項應為結構體完成面修補工法處理不當為主因致油漆施工後產生瑕疵。...另「梁結構體完成 面之蜂窩及邊角破損」之瑕疵則為混凝土表面修飾未完成即交付油漆工程施工...原告未落實品質管理監督協調之責致 所致等語(見鑑定報告第8、9頁),是依鑑定報告所述,此部分之瑕疵屬於混凝土表面修飾未完成所致,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於結構體完成後,中間並無『水泥砂漿之粉刷』,直接 施以油漆工程,故混凝土澆置產生之缺水,均需按「公共工程施工網要規範」先以無收縮水泥填補後,嗣由油漆工程施以批土、整磨及油漆等表面美化修飾,然原告就系爭工程並無水泥砂漿粉刷一節,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此亦與鑑定報告之認定不符。再者,原告復主張其已責成混凝土澆置施工廠商先以無收縮水泥填補,並經監造單位及機關缺失複查完成,惟原告就其有善盡品質管理監督協調之責,責成混凝土澆置施工廠商施作一節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已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況此亦與鑑定報告認定此部分之瑕疵係因原告未落實品質管理監督協調之責有悖。末按鑑定報告雖有提出被告未自主要求等語,然水泥填補之工程,既非被告施工範圍,其於工程未完備之情形下,逕行施工,固有疏失,然工程之瑕疵既非因其行為所致,自不得因其未要求前項工程之完備,而認其應概括負責此部分之缺失,併此敘明。是以此部分因混凝土表面修飾未完成而導致有缺角及蜂窩現象,既非油漆施工品質不良所致,其主張此部分之瑕疵應由被告負擔,為無理由。 ③、編號4部分,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建物之室内油漆工程實際完 成應在104年11月17日前至原告108年3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瑕疵改善,已過3年4個月之久,對於油漆塗裝而言,會因環境受潮(港區)、地震或混凝土表面裂縫等原因衍伸 出「漆面脫落」及「牆面、平頂及梁面有裂痕」等瑕疵..油漆工程施作完成閒置過久後造成部分瑕疵出現是有因果關係等語(見鑑定報告第9頁),原告雖主張此部分之之鑑定結 果有疑義,然原告就此未能提出鑑定報告有何錯誤之處,況系爭工程於104年即已完工,此為二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工 程復因原告已為修繕,已無法辯識出改善前瑕疵之態樣,僅能經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圖檔為鑑定,而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是否為修繕完成時之照片已有疑義,縱為系爭工程被告剛施作完成之時,然因照片無法特定是否即為編號4所指之地下 室機械室油及變電站消防水池,則此鑑定報告所指之漆面脫落是否為編號4所指之位置要非無疑。況被告已表示此部分 不在契約範圍內,原告亦自承沒有證據證明是屬於被告的施工範圍,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是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由被告負擔修繕之責,難謂有據。 ⑶、系爭工程如附表編號1之瑕疵可歸責於被告,業如上述,原告 就此得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惟原告關於修繕費用之請求,係將附表所示之4項缺失,發包由捷豹科技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統包辦理,倘以捷豹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加上管理、利潤等費用,開立之請款憑證為依據,恐難分辨工項內容及失真之虞,故僅能以單一工項真實呈現,惟附表係包含1至4項,依上開說明,僅有編號1應由被告負擔,而該請款單僅 有單一工項,亦未載明單一工項之面積及施作範圍,本院無從得知施用於編號1部分費用為何,自無法認定此部分被告 應給付多少金額予原告。而鑑定報告,所提出之修復金額,係指變電站油漆工程全面修復金額,亦未區分各項瑕疵各自之費用為何。本件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自應以其支出之為據,而因修復費用應為實做實算,自非本院得予以任意酌定。況本院多次命原告提出各項瑕疵修復所需之費用為何,原告均未能提出,自無從認定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何部分應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雖就附表編號1部分應負修繕義務給付修復費用,惟因原告未能提 出此部分之費用或是計算依據,本院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其請求被告給付俢繕費用477,75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7,750元,及自109年3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鑑定報告指系爭工程牆面、平頂及梁面有凹洞及裂痕之瑕疵云云,然因原告就此部分未主張有瑕疵,是此部分不再本院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編號 瑕疵 備註 1 變電站全棟室內牆面模板緊結器突出 初驗紀錄 2 變電站地下室一層踢腳有缺角現象及梁有蜂窩現象 初驗紀錄 3 抽查變電站地下室踢腳處油漆脫落 驗收記錄 4 抽查變電站地下室機械室、消防水池油漆脫落 驗收記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