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救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救字第14號聲 請 人 何欣泰 相 對 人 許文永即永昌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業向本院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110 年度潮勞補字第10號),惟聲請人實無資力負擔裁判費用,且其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爰依法聲請准許訴訟救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准予扶助之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等資料附卷可參,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經核其內容,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潮州簡易庭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