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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11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麥元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111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倪文士
被告
蔡文斌即蔡文期即打台麥泉娃娃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52,603 元,及其中451,099 元自110 年3 月28日起至114 年5 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9 年12月28日至110 年3 月27日依週年利率百分之0.1 計算,110 年3 月28日110 年6 月27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845計算,110 年6 月28日至114 年5 月27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69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4,96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452,60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96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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