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204號原 告 簡瑞龍 被 告 張慶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00元,嗣於民國110 年3 月2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元(本院卷第45頁背面),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 年5 月13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恆春鎮福德路、新興路口處時,因倒車不慎撞擊後方靜止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頭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⑴系爭車輛之修復工資7,869 元、零件費用5,163 元,合計13,032元,原告於13,000元範圍內請求。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104 年6 月4 日至同年月9 日)之交通費用合計6,000 元。⑶精神慰撫金25,000元,以上合計44,000元。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元。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倒車時疏未注意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現場略圖、現場照片、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服務明細表、系爭車輛之維修照片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9 年12月9 日恆警交字第10932033900 號函文暨所附之系爭事故之道路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當時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上揭路口,要倒車過去上好商行路邊送貨,伊沒有看到後面有車子,就不慎擦撞後方之系爭車輛等語(本院卷第28頁),足見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之系爭車輛因而發生系爭事故,則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等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車輛修復費用: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7,869 元、零件費用5,163 元,合計13,032元,其於13,000元範圍內請求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服務明細表、系爭車輛之維修照片等為證,固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載(本院卷第32頁),係於西元2010年10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 年8 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5,163 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861 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應為8,729 元(即工資7,869 元+ 零件費用861 元=8,730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工作為業務員,需使用系爭車輛在外跑業務,而系爭車輛於104 年6 月4 日至同年月9 日進廠維修,上揭維修期間之交通費用合計6,960 元,其於6,000 元範圍內請求等語,並據其提出法倈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計程車運價證明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8至52頁)。本院審酌原告之職業為上揭公司之營業課課員,其工作內容應確有至外地而使用系爭車輛之必要,而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致原告需支出上揭維修期間之計程車交通費用,本院認為此部分請求,尚屬合理、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起全責,原告並無肇事因素,惟被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毫無誠意主動解決賠償事宜,期間亦無慰問或積極處理之態度,且無正當理由未出席原告申請之調解,致原告需自行處理、申請及出席相關調解事宜,系爭事故已造成原告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元等語。惟查,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損為前提,而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並未受傷,僅係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則原告並非因其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原告自無從依據上揭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8,730 元、交通費用6,000 元,合計為14,730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4,7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鴻仁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163 ÷( 5+ 1)=86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5,163 -861)×1/5 ×5 =4,30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63 -4,302 =86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