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347號原 告 家怡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麗絹 訴訟代理人 余吉原 被 告 宋木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被告於110年3月3日委託原告銷售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000地號面積1.588分之土地(下稱土地),約定 銷售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65萬元、委託期限為110年3月3日至110年6月5日、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3%即109,500元,並簽立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110年5月11日有訴外人願意以上開銷售總額購買,原告通知被告訂立買賣契約,詎為被告所拒,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其片面終止契約,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請求服務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確實有簽立系爭契約,但買賣價金是原告自己說的,其不清楚,惟因家人對於出賣土地一事意見不同,故向原告表示要再談談,但為原告所拒,是否有買主也不清楚,並未收受任何訂金。當時是因為沒有錢才要出賣土地,現在土地並未成交,沒有給付服務報酬的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以其已完成居間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之義務,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並未因原告之居間而成立買賣契約等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是否有據?爰析述如下 ㈠、經查,兩造於110年3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 居間仲介銷售系爭土地,並約定以委託銷售價3%為服務報酬;原告以line告知原告有人願以365萬購買系爭土地,請被 告出面簽約,嗣於110年5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已覓得買方請被告於5日內與買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惟嗣後並未訂立 買賣契約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記錄及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不否認有簽約,且未訂立買賣契約,足信原告主張有訂立契約、通知有買方惟未訂立買賣契約一節為真正。 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要旨參照)。故而,居間契約乃屬於以從事服務或為他人之利益為對象之契約類型,雙方當事人一方為委託人,另一方為居間人。而就民法所規定之典型居間契約,則可區分為報告居間(指示居間,即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媒介居間(即訂約之媒介),居間人有報酬請求權。惟民法居間之特性在於,居間人之報酬請求權乃繫於一定之條件(即契約之成立),換言之,居間契約特別之處在於,委託人之給付義務乃附停止條件,當委託人所期待之契約「因居間人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委託人始負有給付約定報酬之義務,其給付義務乃附停止條件,條件為所期待之契約因居間人之報告或媒介而成就,此契約必須是與第三人成立者為限。而此條件之成就或不成就乃繫於委託人之意思決定,委託人並不負有因居間人報告訂約或媒介而去訂立契約之義務,居間人必須承擔結果發生或不發生之風險。此有別於一般雙務契約,合先敘明。本件被告並未因原告之媒介,而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568 條第1項規定給付服務報酬,亦屬無據。 ㈢、又按,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第8條第2項第2款得請求服務 報酬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專任委託之遵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之義務,甲方應支付委託銷費價百分之四服務報酬。2.委託期間內,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片面終止委託契約關係」,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依上開約定,需於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事由,而由其終止委託契約時,方得請求服務報酬,惟被告表示,未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是因為家人對於出售的意見不同,需要再談談云云,依被告之意思,並無終止委託契約之意,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已終止系爭委託契約,則其依此主張被告因片面終止委託契約,而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容有誤會。 ㈣、另按,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第6條,其得代理收受定金等 語,經查,系爭契約第六條定金收取:⑴甲方同意乙方可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⑵買方出價達於委託價額時,甲方同意乙方即可全權代理收受定金。⑷收受定金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未能簽定買賣契約書時,則甲方應加倍返還定金予買方,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依上開約定,係於收受定金後,未能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方有所謂之賠償責任,惟 本件,原告並收受訂金,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其雖表示是因為被告拒絕收受訂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有所謂買主一情,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證明之,是以是否有買主未知而原告亦未收受訂金,其如何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主張係可歸責於被告,致未能簽訂 買賣契約,而請求賠償責任,亦有疑義。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說明於土地買賣契約未完成之情況下,其究基於何而得請求被告需依系爭契約之原始約定給付服務報酬,則其請求被告按契約約定銷售總額之3%給付服務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