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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官
    曾迪群
  • 法定代理人
    顏俊秀

  • 原告
    張地章
  • 被告
    王宗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423號原   告 張地章 被   告 王宗廉 寶生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顏俊秀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明田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零伍拾貳元,及被告王宗廉自民國110 年1 月22日起、被告寶生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0 年1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宗廉受僱於被告寶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生公司),其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17時45分許,在被告寶生公司疏盡選任、監督之責下,駕駛寶生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南州鄉壽元村大同路(台1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68號前(台1 線423.5 公里北上車道)處,除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而貿然往前行駛,先撞擊前方同車道正停等紅燈,由訴外人翁竣鴻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後,再依序推擠、追撞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涂莉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令原告受有頭暈及頸部扭傷等傷害。 ㈡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143 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並易科罰金,現上訴於本院110 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得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又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龍乙汽車水箱行業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含零件150,520 元、工資49,000元,合計199,520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9,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王宗廉:我於事故時,受僱於寶生公司並駕駛前揭車輛執行職務,雖有前揭過失行為,惟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且系爭車輛應考慮折舊。 ㈡寶生公司:王宗廉於事故時,雖受僱於寶生公司並駕駛前揭車輛執行職務時,存有上開過失行為,惟寶生公司均要求從業人員出車前檢查車輛狀況及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已盡監督之責,且選任受僱人亦無疏失,依王宗廉之職務,係由其自行決定工作安排,其在外駕駛行為非原告所能監督,本件並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適用;如認本件有前揭規定適用,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抗辯同王宗廉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因前揭行為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經刑事一審判決論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 月並易科罰金,現上訴至刑事二審審理中;系爭車輛所有人龍乙汽車水箱行已讓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予原告等情,有債權讓與同意書、車輛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可佐(本院潮簡卷第44頁、證物袋),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一審判決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被告是否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查被告王宗廉於上開時、地,因前揭行為撞擊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致原告因而受有上述侵害,自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而被告寶生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寶生公司雖辯稱就本件事故,已盡指揮、監督之責,惟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其說,不足採信。從而,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繼而審認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無訛。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零件部分為150,520 元(本院交附民卷第30-31 頁),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車輛於90年1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可佐(本院證物袋),距事故發生時之108 年11月11日,已逾5 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經扣除折舊後為15,052元(計算式:150,520 元x1/10=15,052元)。 ⑵另原告主張烤漆及工資費用應為49,000元,起訴時所提出估價單上板金工資係25,000元誤載為2,500 元,為被告以上詞所否認。查原告先、後提出之估價單上烤漆及工資均記載總額為49,000元,而板金工資則各為2,500 元、25,000元(本院卷第51頁;交附民卷第30-31 頁),考量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及其餘維修狀況(本院交附民卷第25-31 頁;警卷45-47 頁),衡以漏載一位數字亦非罕見,足認首張估價單在板金工資之金額確屬漏載,此部分以25,000元較為合理。準此,原告得請求烤漆及工資費用合計為49,000元。 ⒊慰撫金: 本件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因上開事故受有侵害,業如前述,足認精神上蒙受相當之痛苦,酌以原告國中畢業、職業為送貨、月收入約5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專科畢業、職業為送貨、月收入4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等,經兩造陳明,並有兩造之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本院潮簡卷第42頁反面、證物袋),綜以審酌原告所受精神損害、被告加害態樣、兩造學歷、職業、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0元為妥適,逾此請求,要屬無憑。 ⒋承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84,052元(計算式:15,052元+49,000元+20,000元=84,05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王宗廉自110 年1 月22日、被告寶生公司自110 年1 月8 日(本院交附民卷第33、3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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