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463號原 告 良評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林竑邑 林王美裡 兼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倢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100 元由被告林倢羽負擔1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443元,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三人為訴外人林吉成之親屬,因林吉成前與訴外人蔡宗桓發生交通事故,被告等乃於110年2月9日與原 告簽訂「個案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委由原告代為處理事務及代辦相關事宜(如調解、保險理賠事宜),委託事項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三責任保險等保險理賠申請事項,委任期間經檢察官起訴後得於調解程序時,協助調解。並約定於被告應領收到保險公司或保險人等相關理賠機關撥付理賠金(包含和解金)當日,以該理賠金總額30%之現金一次給付原告,作為處理委任事物之報酬。原告嗣協助被告聲請暨撤回監護宣告並代為送件,另提供多項蒐證、申請等文件服務,亦代理出席調解會議。後雙方協議換約,約定委託工作限於調解服務,並將110年4月22日前之服務費用以1萬元結清。詎被告在未告知原告情形下,於110年7月 22日原告至保險公司與蔡宗桓協商時,單方向保險公司表示已於110年7月9日已經與原告解約,導致原告商譽受有重大 損害。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服務費及商譽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簽立系爭契約時,因林吉成仍在昏迷,因原告宣稱保險理賠很困難,委託原告可以理賠到高額金額,被告等驚慌之下才會簽約,根本不知道在寫什麼。後來被告發現申請保險理賠根本就不困難,原告沒有保險證照,也沒有律師證照,我認為原告是騙我們的,已經提起刑事告訴。本件強制險係由被告自行申請,原告未告知被告,即私下與對方蔡宗桓進行調解,我們已經於110年7月16日通知表明終止委任契約,本件服務費已經於110年5月17日以1萬元結清,否認 原告有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服務及支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兩造前因林吉成與訴外人蔡宗桓發生交通事故受傷,而於 110年2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委任原告代為處理申請保險理 賠及調解事務,嗣於110年4月22日協議將委託內容限於調解服務,並將110年4月22日之前服務費用以1萬元結清,被告 林倢羽已於5月17日交付完畢。嗣被告決定終止契約,並於 110年7月22日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撤銷或終止委任契約。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主張於110年4月22日之後,尚為被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5所示服務及支出 費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提出任何可證明確實有實際提出服務、支出費用之證據,僅於1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林吉成之聲請監護宣告狀乙節,因被告自承並未自行遞狀,而可認確係由原告代為遞出撤回狀。被告雖辯稱因原告並未告知需付費,此部分費用應包含於110年4月22日前的1萬 元內云云,惟雙方於110年4月22日結算時,林吉成尚未死亡(於110年4月24日歿),雙方實無可能將此部分服務費用計算在內。而雙方先前既訂立系爭契約,如按契約內容履行,此部分本無須另行向被告收費,原告自不會在契約有效期間向被告索取費用,被告既於嗣後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對於110年4月22日之後至終止契約前之期間內,原告依契約約定所為之勞務提供,自應給付相應之報酬。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代為聲請撤回監護宣告之勞務給付報酬,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㈡、原告代為撤回林吉成之監護宣告聲請狀部分,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僅為簡易撤回聲請狀之例稿,經蓋章、填寫日期後,檢附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後送出,所需耗費工時甚少,惟仍須駕車往返遞狀,本院審酌被告就原告提出之油耗及工時計算表僅抗辯無法得知是否有此工作內容,而原告所為計算標準業據其提出經濟部能耗資料、汽柴油歷史價格、汽車行照、Google地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0-62、64 頁),堪認原告主張自其公司至本院遞狀之油資單趟34元,工作時間合計1小時,尚屬合理,是原告就上開遞狀服務得 向被告請求之油資為68元,服務報酬則以110年每小時基本 工資160元計算,合計228元。並斟酌原告並無律師執照,製作上開聲請狀收取之費用,與具備相關證照資格者所得請求金額雖不應等同,惟仍應就其知識及服務酌給合理之文件製作費用,認原告得因上開服務向被告請求之費用及報酬合計為1,000元,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㈢、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擅向保險公司表明早已與原告解約,使原告公司商譽受損云云,惟其對於其商譽究竟價值若干,因本件被告之行為其商譽減損若干,均未見舉證證明,僅泛稱對其商譽造成損害,自難謂已善盡舉證之責。蓋商譽者,係對法人之人格價值而言,此與自然人所謂非財產上之損害相類,然因法人之商譽價值終究可透過精算方式計算而得,在會計作業上亦可作為資產項目,是原告主張其商譽受損,自應就其商譽價值若干以及受損若干提出計算方式及其證據方法,非可如自然人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一般,泛稱商譽受損,即請求彌補。況損害賠償制度設計,係在彌補因侵權行為所致之價值減損,若價值減損部份無法證明,或無任何損害,則縱有侵權行為,亦不當然構成賠償之結果。本件原告就其商譽部分究竟受有何種損害一節既未曾舉證證明,則其商譽部分是否確有損失,即有可疑之處,其訴請被告賠償尚有可疑之「損害」,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請求110年5月17日代為聲請撤回監護宣告之服務報酬及費用1,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1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 │編號│ 項目 │ 金額 │ ├──┼───────────┼─────┤ │ 1 │油資 │748 元 │ ├──┼───────────┼─────┤ │ 2 │過路費 │24 元 │ ├──┼───────────┼─────┤ │ 3 │服務工資(15小時) │2,505 元 │ ├──┼───┬───────┼─────┤ │ 4 │文件費│肇事分析意見書│6,000 元 │ ├──┤ ├───────┼─────┤ │ 5 │ │重新估列求償表│6,000 元 │ ├──┼───┴───────┼─────┤ │ 6 │公司商譽損害 │165,0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