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76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764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振芳
- 訴訟代理人
- 方仕賢
- 被告
- 韋宏工程行即陳韋辰
- 被告
- 陳致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473元,及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65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48,4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陳致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被告韋宏工程行即陳韋辰則對於原告主張金額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原告與被告韋宏工程行即陳韋辰既於系爭授信契約書第6條約定借款人韋宏工程行即陳韋辰如在其他金融機構有債務逾期情形,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授信限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9頁),並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知原告被告韋宏工程行即陳韋辰於其他單位授信發生逾期(本院卷第17頁),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全部。
二、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系爭授信契約書第2條第3款約定:立約人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新臺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語。查被告韋宏工程行即陳韋辰固因於其他金融機構有債務逾期而喪失本件借款之期限利益,惟原告亦自承被告韋宏工程行即陳韋辰於原告之債務並未違約,原告自無由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65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