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聲字第2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簡聲字第22號
- 聲請人
- 黃綵蓁
- 聲請人
- 曾榮興
- 聲請人
- 曾俊凱
- 相對人
- 張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後,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 年度潮補字第809號(含改分後之案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調解、和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540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54589 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下稱系爭事件),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事件(即本院110 年度潮補字第809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為免聲請人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並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自得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供相當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參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受償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本件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請求之利息係按年息6 %計算,應以此作為停止執行擔保金額之計算基礎。又系爭事件依法乃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事件審判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約3 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所受損害應為5 萬4,000 元【計算式:30萬元×6 %×3=5萬4,000 元】,爰酌定為擔保金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