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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聲字第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吳思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簡聲字第8號

聲請人
宋玉美
代理人
宋紘
相對人
莊識城

      姜玉梅

      莊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潮簡字第490號判決在案(下稱前開判決),惟聲請人就占用之土地,係公開、和平、善意占用,業已取得時效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聲請人業已提起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然相對人持前開判決,對聲請所有之房屋請求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576號(下稱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本件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576號強制執行案件,於系爭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聲請人無權占用其土地為由,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前開判決,判決聲請人敗訴,相對人執前開判決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假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提固提起系爭訴訟,惟系爭訴訟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訴訟事件類型,從而,聲請人主張停止執行之理由,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非屬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聲字第8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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