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補字第22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226號
- 原告
- 宋玉美
- 訴訟代理人
- 宋紘
- 被告
- 莊識城
姜玉梅
莊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並未有租金,是應以地價15倍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系爭土地於聲請人起訴時,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6元,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年息8%計算,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共計4,324元,(計算式:138.6平方公尺×26元×8%×15=4,3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