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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事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
    曾迪群
  • 法定代理人
    井琪

  • 被告
    王春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王春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15098號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民國111年3月7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15098號支付命令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 年月15日提出異議,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揆上說明,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1年1月13日收受司法事務官所為命其補正二帳號、三門號釋明資料之裁定,旋於同年月22日以傳真補正,並與承辦執達員確認收受無誤,原裁定仍以異議人未補正釋明資料而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代 理人、證人或鑑定人得將其欲提出於法院之訴訟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當事人或代理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非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亦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雖稱以傳真設備補正原裁定卷第43至45頁之資料,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然觀該補正資料除無本院收文章戳,且原裁定卷內亦無本院許可異議人得以傳真設備傳送訴訟文書之情,經本院調閱原裁定卷無訛,揆諸前述規定,難認異議人已盡釋明之責,本件異議自乏其據。 五、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所為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 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而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法院就駁回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定,既不得聲明不服,則揆上說明,異議人亦不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六、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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