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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勞簡字第6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麥元馨

原告
黃永璋
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138元,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3,78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129,138元、3,7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短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工資、短提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勞工退休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錄取通知書、薪資查詢單、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投保資料、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退差額計算明細、加班費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麥元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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