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小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12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賴勇仁 邱偉峰 被 告 陳怡婷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肆拾元自民國11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核准之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內,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未清償,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願清償欠款,原告請求有理由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原告本件請求實,除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據被告於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本院卷第26-27頁)。揆 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