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小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小字第12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黃國呈 被 告 姚琮程即姚文男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彭甔 監 護 人 田碧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姚文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577元,及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姚文男之遺產範圍內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63,5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姚文男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惟姚文男已於110年9月26日死亡,被告為姚文男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既未拋棄繼承,依前揭規定 ,自應就被繼承人姚文男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繼承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姚文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姚文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