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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141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麥元馨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告
林姿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778元,及其中12,949元自110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1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8,457元自110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34,7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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