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141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訴訟代理人
- 林泳宏
- 被告
- 林姿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778元,及其中12,949元自110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1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8,457元自110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34,7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