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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15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曾迪群

原告
萬利不銹鋼製品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秀氣
訴訟代理人
鄭春輝
被告
郭建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請求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5、22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於法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至原告登記地址,購買水塔一個(下稱系爭水塔),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元,被告並在記載系爭水塔之保管憑證上簽名,經原告催討仍未給付價金,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水塔係東均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均公司)向原告購買,被告乃東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東均公司前承攬原告之工程,原告僅於100、102年各給付3萬元、15萬元,其餘款項均未支付,原告於110年1月找被告裝紗窗,承攬工程才完工,本件訴訟應是原告、東均公司間糾紛,被告雖在保管憑證上簽名,是原告忘記東均公司名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9年3月12日至原告登記地址,並在記載系爭水塔之保管憑證上簽名,系爭水塔之價金乃2萬7,000元等情,有保管憑證、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在記載系爭水塔之保管憑證簽乙事,前已提及,故原告主張將系爭水塔出售予被告,自非虛詞。被告雖辯稱系爭水塔係東均公司所購買,然乏其據,即令被告就原告、東均公司間上述承攬關係,提出工程契約書、請款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8-43頁),亦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無關,難認所辯可採。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萬7,000元。

㈢又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8日(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判決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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