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小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唐明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51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林麗芬 被 告 陳紀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63元,及自11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2,6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信門號使用,惟提前終止契約,被告尚積欠補償金6,824元、電信費用5,839元,合計共12,663元,嗣經前開公司均將前開債權轉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電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1日寄存送達於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於111年9月11日發生送達效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 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