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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小字第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麥元馨
  •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 原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潘榮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581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陳姉俞 被 告 潘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07元,及其中8,328元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7,8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信門號使用,惟未依約連續使用至30個月,應給付補償金19,479元,又積欠電信費用7,731元及小額代收費用597元,合計共27,807元,嗣經債權人將債權轉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電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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