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小字第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洪主民、李宜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58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李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參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伍拾捌元,自民國96年3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參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並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予荷蘭銀行,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19.97%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 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前述利率加計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截至民國96年3月2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86,358元、逾期手續費4,000元(合計90,35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下稱系爭債權),迭經催討無效。嗣荷蘭銀行將其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復澳盛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刊登於台灣新生報公告週知,已為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綜上,原告爰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消費明細、金額計算式、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又系爭債權業已讓與原告,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