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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820號

給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麥元馨

原告
全球巴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韻華
訴訟代理人
黃明治
被告
簡伯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400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33,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於109年11月13日至15日派車進行屏東縣內埔農工學校校外活動之契約,原告依約履行完畢後,被告仍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校外活動行程表、行車執照、LINE對話紀錄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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