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小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小字第9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宜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詠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17號、9度台上巾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111年1月17日對被告劉詠誠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然被告劉詠誠已於起訴前之110年10月1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劉詠誠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