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賴榮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張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賴榮崇為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建明,嗣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變更為賴榮崇,有原告提出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院 於同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3月31日宣判),惟原告有委任王振碩、謝守賢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又賴榮崇已於同年4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