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135號
- 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訴訟代理人
- 胡雪亭
- 被告
- 洪玉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零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伍拾柒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如被告每月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且上開債權亦經大眾銀行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讓與原告。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如有任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等情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而中華商銀業將上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將債權再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原告再受讓該債權。
㈢迭向被告催討無著,爰依民法第474、477條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中華商銀與翊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翊豐公司讓與富全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富全公司與原告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商銀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1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大眾銀行、中華商銀借款,而被告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又上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自屬有據。
四、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