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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21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呂憲雄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告
陳培怡即金安企業社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3日起至民國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陸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各1份,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3日起至112年12月3日止,約定利息自109年12月3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1%計算;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845%計算,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另約定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係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內,按遲延利息之10%計付,超過前開時間則依遲延利息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0年6月3日止,嗣後即未再攤還本息,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綜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央行貼放利率、中華郵政公司存款利率調整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證明、被告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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